(2011)灞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段克朴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梁某驾驶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华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灞桥火车站附近一绿化隔离带旁时,为避让闫某驾驶的陕C×××××号重型货车而冲过绿化带,将被害人姚某、盛某、李某、靳某撞倒,致姚某、盛某当场死亡,李某、靳某受伤。经鉴定,姚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盛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计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案发后其在现场报警、接受调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的意见是,案发当天闫某在路口调头,占用了由东向西的两个车道,被告人梁某为紧急避让而向左打方向发生事故,闫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华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灞桥火车站附近一绿化隔离带旁时,为避让闫某驾驶的陕C×××××号重型货车而冲过绿化带,将被害人姚某、盛某、李某、靳某撞倒,致姚某、盛某当场死亡,李某、靳某受伤。经鉴定,姚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盛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梁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超载车辆超速行驶,且避让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驾驶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调头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某、盛某、靳某、李某4人无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梁某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当天她从钟楼坐718路公交车回家,坐到“电厂”站下车后,突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她已经在医院了。2、被害人靳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16日18时左右,他从北郊乘坐718路公交车到灞桥电厂站下车,当时和他一共有四个行人从路南向路北准备过马路,好像有一辆大车在路口调头转弯,之后就有一辆水泥搅拌车从路北边车道由东向西开过来,撞倒了中心隔离带的一棵树,那棵树将他砸伤。3、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6日19时许,他驾驶陕C×××××号重型仓栅式大货车沿华清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个隔离带路口左转弯调头时,有一个水泥搅拌车由东向西冲上中心隔离带,撞倒一两棵树,撞了隔离带南边的几个行人,同时又与他的车发生碰撞,最后停在路南的绿化带里。他下车察看,发现他的车箱右边也被撞了。4、证人侯某证言证明,当天她乘坐梁某驾驶的陕A×××××号水泥搅拌车由东向西走到华清东路中心隔离带的一个缺口时,从西向东过来一辆蓝色大车(后面有货仓栅栏),从缺口处调头。梁某为了躲那个大车向左打方向,他们的车就朝左边斜出去,撞了一棵树,最后停在路南边的绿化带里。她和梁某下车看见地上躺了两个人,听说共四个人受伤,她打了120,梁某报了警。5、被告人梁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16日18时40分,他驾驶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灞桥火车站以西200米左右时,有一辆蓝色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在中心绿化带口向北调头。他刹车刹不住,向左打方向,车就冲过中心绿化带,撞断了一棵树,又将绿化带南边的4个行人撞倒了,车最后停在路南边的绿化带里。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华清东路灞桥火车站以西约200米附近,现场痕迹、事故车辆均位于华清东路南边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内。现场遗留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辆,该车头西南尾东北停放于南边非机动车道内,该车左、右后轮制动痕长都为21米;现场遗留男尸1具,头北脚南;现场遗留女尸1具,头脚西北腰东南。肇事司机在现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A×××××号车辆右前侧包角受力凹陷,并有蓝色漆皮附着;左右两侧后视镜受力弯曲变形,前风挡玻璃左右两侧受力破碎;前保险杠左侧受力破碎脱落;左侧车门下护坎受力向内弯曲,并有明显擦挂痕迹;左前轮挡泥板受力破碎。陕C×××××号车辆右后侧护板有明显擦痕,受力向内凹陷。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8、计某证明,2011年4月16日陕A×××××号车毛重36.7吨。9、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1)车鉴字第0341号鉴定书,陕A×××××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整备质量13700kg、总质量25000kg、核定载质量11170kg,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10、(2011)车鉴字第0463号、046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装置在实载状态下制动不良;陕C×××××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11、西公交鉴法尸字(2011)第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姚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盛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12、陕正义司鉴(2011)第1002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李某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靳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13、西公交认字(2011A04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超载车辆超速行驶,且避让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驾驶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调头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姚某、盛某、靳某、李某4人无过错、无责任。14、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将梁某抓获归案。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超速、超载行驶,且避让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交警部门依据肇事司机的违法行为依法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梁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公安人员调查,属自首,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