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嘉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上述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吴翠观。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奚筱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现被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身诉权的行使,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负担,本院决定免于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