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苏廷成、李建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苏廷成;李建荣;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778号原告李新民。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廷成,西安市临潼区西泉圣西路**居民。被告李建荣。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中心街**。负责人胡少鹏,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人座**。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民诉被告苏廷成、李建荣、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理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苏廷成、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很公司怏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民诉称,被告苏廷成驾驶被告李建荣的重型自卸车与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为修车支出费用20155元、拖车支出费用700元、停车支出费用60元。其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廷成、李建荣及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及商业险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其赔偿上述费用。被告苏廷成称其不知此事的相关规定,其听从车主李建荣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建荣要求法院依照其投保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未到庭,但与本院办案人员电话中称其同意按交强险规定承担2000元赔偿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但庭后辩称被告李建荣车辆是在其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其未买不计免赔,按照规定其公司只承担所有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同时因被告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公司只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8时30分被告苏廷成驾驶被告李建荣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浐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堡子村盘道右转进入时,其车右后侧和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新民驾驶的豫M×××**轿车左前侧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原告李新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苏廷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苏廷成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李新民修车花费20155元、处理事故拖车费700元、停车费60元。原告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被告答辩、本庭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所示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民与被告苏廷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案情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20155元修车费按照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须在财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000元)。被告苏廷成系被告李建荣得雇佣司机其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李建荣承担。被告李建荣的车辆除买交强险外还买有商业险,但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荣投保商业险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涉及。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被告应按其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新民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1324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3元由原告李新民承担96.9元,被告李建荣各半承担226.1元。因原告预交323元诉讼费,所以被告李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担的226.1元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李新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晓丽审判员 宋全会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