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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慎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慎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慎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真丝面料,至2009年11月1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0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4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购买真丝面料,至2009年11月16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54071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欠条》一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法定性、关联性要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慎某购买真丝面料,至2009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4071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以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该价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慎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沈某某未清偿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支付原告慎某货款人民币3540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06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加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