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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水金与马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金,马子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吴水金,女,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温灿明,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温国新,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马子强,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吴水金诉被告马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灿明、温国新、被告马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金诉称:2010年8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马子强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0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从村口驶出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由原告吴水金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390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32天*50元/天),3、护理费1891.5元(住院护理32天*21574.76元/年),4、交通费381元。上列1-4项损失共47774.62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38219.70元(47774.62*80%),但被告不予赔偿,且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38219.7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子强辩称:交警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马子强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0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4KM+640M处,与从村口驶出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由吴水金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子强、吴水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勘验,该大队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第2010B00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子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水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水金被送往当地的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医院救治,用去门诊医疗费383.9元。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吴水金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骨折并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颅前窝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6、右侧颧骨、右眼眶及鼻骨、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并副鼻窦积液(血);7、双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8、B5冠折,C21、D12外伤性脱落;9、左侧多发肋骨闭合性骨折;10、左下肺创伤性湿肺;11、左侧动眼神经挫伤;1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0年9月10日,该院为原告吴水金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钛板内固定”术,原告吴水金于2010年9月24日出院,住院共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8352.16元,门诊医疗费3048.2元,出院时医生嘱咐:1、出院两周内左上肢需以前臂吊带悬吊制动;2、术后三个月内每个月返院复查左锁骨X光片;3、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4、带药,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及营养神经治疗;5、脑部情况继续脑外科随诊;6、外院继续治疗左动眼神经挫伤;7、口腔科门诊随诊口腔情况。并证明原告吴水金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0年9月24日,原告吴水金到清远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39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吴水金到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疗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994.69元。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吴水金多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7171.33元,挂号费、诊金47元。2011年6月21日、9月14日,原告吴水金回清远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319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吴水金因取内固定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6日,该院为原告吴水金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吴水金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共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293.08元,出院时医生嘱咐:1、出院后第三天行左肩部伤口换药;2、术后两周伤口拆线;3、一个月内左上肢不提重物;4、不适随时就诊。2011年9月22日、9月27日,原告吴水金到广州中医药大学广大中医院康复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吴水金于2011年10月31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吴水金称住院期间,均由温灿明护理。原告吴水金提供了381元的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没有乘车时间或与其就诊时间不相符。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子强,被告马子强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该车的保险情况。本案中,原告吴水金要求按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要求被告马子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水金、温灿明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子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水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子强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吴水金的各项损失,原告吴水金要求被告马子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被告马子强驾驶机动车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吴水金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吴水金的要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马子强对原告吴水金的各项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水金提供的43898.36元医疗费收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水金住院共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32天为1600元(50元/天×32天)。原告吴水金称其住院期间均由温灿明护理,温灿明与原告吴水金是母子关系,结合原告吴水金的伤势,对原告吴水金称住院期间由温灿明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温灿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要求按21574.76元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其护理费应为1891.50元(21574.76元/年÷365天×32天)。原告吴水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部分没有乘车时间或与就诊时间不相符,但其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水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8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891.5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47689.86元,由被告马子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151.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子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共38151.89元给原告吴水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马子强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78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