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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以家中建房欠债需要还账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6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2010年12月2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0.8%,2011年1月6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0.8%。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0年12月23日起、其中12000元自2011年1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温某某城西街道神童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的泮德林系原告潘某某的事实。3、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2011年1月6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6日的借条,因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0.8%的标准、其中12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