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王与陈某某、王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王,陈某某,王甲,李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王甲、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了(2011)台温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甲、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陈某某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王甲、李某某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1月13日,利息为月息16.2‰,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王甲、李某某对借款互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2009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余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0年5月间依法向温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间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274910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承诺于近日还清余款。原告应其请求撤回诉讼,但三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余下的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支付借款225090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4.3‰(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为21.06‰)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计算;被告王甲、李某某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之律师代理费9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2010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16.2‰,逾期则每日加收50%即按月利率24.1‰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某、王甲提供担保及原告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9200元。被告陈某某、王甲、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某某、王甲、李某某,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21.0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甲、李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2509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1.0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9200元。二、被告王甲、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798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王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