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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方佳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佳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佳佳,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怀远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4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佳佳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被害人王某1被姓“廖”的女网友(另案处理)骗至惠州陈江汇佳商场附近一出租屋四楼,随后被害人被抢去身上的一部手机(诺基亚5320XM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70元)、现金267元和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方佳佳等人被“任主任”(另案处理)安排看守被害人,不准其离开,意图让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害人不同意,则遭到恐吓与殴打。9月8日,“任主任”拿走被害人的邮政储蓄卡到柜员机取走人民币5000元。9月9日凌晨3时许。方佳佳与“任主任”将被害人送至火车站时,被害人抓住方佳佳并报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方佳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3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佳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佳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害人王某1与一自称姓廖的女网友(真实姓名不详,在逃)上网聊天并被骗至惠州陈江汇佳商场附近一出租屋四楼,进入出租屋后,有四名男子从房间内出来,将被害人身上的一部诺基亚5320XM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现金267元和身份证等物品抢走,随后被告人方佳佳等人被“任主任”(真实性名不详,在逃)安排看守被害人,不准其离开,意图让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害人不同意,则遭到恐吓与殴打。9月8日,“任主任”拿走被害人的邮政储蓄卡到柜员机取走人民币5000元。9月9日凌晨3时许。方佳佳与“任主任”将被害人送至火车站时,被害人抓住方佳佳并报警,“任主任”则乘机逃脱,被告人方佳佳被赶来的警察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9月3日与一名姓廖的女网友上网聊天被她骗至惠州市陈江镇汇佳商场旁边一出租屋四楼,被屋内的男子抢走手机、现金、身份证等物品,还不让其离开,时刻都安排其他人跟着其,屋内的人逼着其听课,让其加入他们的非法传销组织,其不愿意加入,自称“任主任”的男子等人则威胁和殴打其,其告诉“任主任”等人银行卡内的银行密码,“任主任”等人取钱回来后,送其到惠州火车站买票,其准备上车时将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并叫路人帮忙报警,“任主任”趁机逃跑,后来被抓住的男子被赶来的警察带回派出所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出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害人王某1辨认,指出7号照片的男子(即方佳佳)就是于2011年9月3日至9日在陈江汇佳商场附近一出租屋抢其财物的其中一人;被害人王某1并对被取走存款的银行卡作了辨认及签供,结果与认定相符。4、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广东银联中心查询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8日被取走5000元人民币。5、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的银行卡被取走存款5000元的过程。6、三份情况说明,第一份证明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方佳佳供述,两人均无法提供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而方佳佳又无法提供同伙人的真实姓名,故无法寻找案发地和对同伙人进行抓捕;第二份证明陈江派出所民警已发给被害人到相关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通知,但被害人一直都未到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第三份证明通过查看银行视频监控录像,并无发现方佳佳一同到银行取钱。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方佳佳的年龄、住址等相关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佳佳的情况,不具备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一部诺基亚5320XM型手机经物价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70元。10、被告人方佳佳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佳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3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佳佳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佳佳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方佳佳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佳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发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许微雪量刑计算:抢劫一次,从犯3年(起点)+1年(每增加5000元)=4年;从犯减50%:48个月*(1-50%)=24个月;认罪减10%:24个月*(1-10%)=21.6个月;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