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素青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邵利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钱素青,邵利姣,柳晓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素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利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晓浪。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素青、邵利姣、柳晓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判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