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电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电讯有限公司,毛甲,周某某,李某某,毛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8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街道舜水南路××号。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毛甲。被告:宁波××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隆某某。被告:毛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被告宁波××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被告毛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毛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分别和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四人为原告与被告超越公司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订立的各类授信合同项下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博润公司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博润公司为被告超越公司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超越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1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超越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超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借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72%,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20%后所确定的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借款人停业、歇业等或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的,原告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超越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超越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已停止生产经营,其他债权人也已起诉至法院,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超越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判令被告超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4305.99元(从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及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2000元;被告博润公司、被告毛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六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其与被告超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超越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博润公司、被告毛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为被告超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超越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和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4305.99元(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及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宁波××电讯有限公司、被告毛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90元,由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诸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