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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490615091x),汉族,住瑞安市锦湖街道沙河新村201幢2单元301室。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27日、5月1日、6月6日、8月9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万元、2万元和3万元,共计10万元,其余利息(包括已偿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和其余本金10万元,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和利息(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7日到2011年8月9日止,计24000元;未偿还的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原告解释称,借款以现金交付。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均事实存在。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宜由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偿还的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上述本院酌情确定的利率,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起算日,即2010年12月7日,分别计算至本金的偿还之日止。经计算,结果如下:2011年2月27日偿还的3万元本金的利息,计1200元;2011年5月1日偿还的2万元本金的利息,计1440元;2011年6月6日偿还的2万元本金的利息,计1800元;2011年8月9日偿还的3万元本金的利息,计4530元;以上合计8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和已偿还的借款的利息8970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111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余额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