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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汽车西站91路公交车车站,趁被害人蓝某上车不备之机,伸手欲窃取蓝某放在裤子右边口袋内的诺基亚牌X2-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5.63元),因被蓝某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报案单、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