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吾明与张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吾明,张文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588号原告周吾明,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南村牌轩2组1户。被告张文香,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工农兵三组22户。原告周吾明诉被告张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吾明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归还。2010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25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5.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文香未作答辩。原告周吾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文香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文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文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吾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本金12000元按年利率5.4%计算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本金18000元按年利率5.4%计算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张文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张文香负担。该诉讼费周吾明已向本院预交,由张文香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周吾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