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图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付晓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图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司,住所延吉市站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昇。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法定代表人闫长文,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被高付晓伟。原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付晓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6时许,原告延边永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占军驾驶的吉HB35**号小型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行驶至黄家店隧道入口处时,撞上在右侧车道内的黄牛一头,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现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车辆维修费10980元,误工损失费12000元,共计2298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所称的受损车辆吉HB35**号小型客车是刘永盛个人所有,不是原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受损车辆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作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闫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