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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栖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农民。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某与林某因家务琐事素有矛盾。2011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隋某在本村西耩果园内摘苹果时,用石头将林某左眼部、面部打伤,致林某左眼球摘除。经法医鉴定:林某左眼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隋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隋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自愿承担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被害人对被告人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海连、王桂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隋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因生活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进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