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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致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虞某某。被告: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号。组织机构代码:73978304-x。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拓公司”)为与被告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双××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漕泾支行的存款970万元(银行账号:32×××61)。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在温州市龙湾区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碳铬铁,数量为934吨,溢短装(+/-10%),以50%铬含量为基,人民币8800元/基吨,总金额约为9937012.8元。计量方法:ccic到厂品质和重量检验为准。货物到厂后三天内,被告以承兑方式付款80%;收到ccic检验报告后,被告按ccic品质和重量证书以承兑方式付清尾款。合同还约定,争议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909.82吨,共计货款人民币9612503.05元,被告在入库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612503.0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6日起以本金9612503.05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612503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对购买货物数量、货款、付款时间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4、ccic品质和重量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5、��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909.82吨,共计货款人民币9612503.05元。被告双××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双××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原告迈拓公司与被告双某公司在温州市龙湾区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碳铬铁,数量为934吨,溢短装(+/-10%),单价以50%铬含量为基,人民币8800元/基吨,总金额约为9937012.80元;计量方法为ccic到厂品质和重量检验为准;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为货物全部到厂后三天内,被告以承兑方式付款80%,收到ccic检验报告后,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后五天内,被告按ccic品质和重量证书以承兑方式付清尾款。合同还约定双方争议如协商不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1年9月13日,ccic(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根据ccic检测报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高碳铬铁货物重量为909.82吨,铬含量为60.03%。被告在入库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高碳铬铁货物单价以50%铬含量为基,人民币8800元/基吨,本案货物ccic检测报告显示铬含量为60.03%,据此计算,每吨高碳铬铁价格是10565.28元人民币,按照ccic确认的重量是909.82吨,货物总价是9612503.0496元人民币,该价格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入库单上价格相符。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到厂后三天内,被告应以承兑方式付款80%,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约定收到ccic检验报告后,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后五天内,被告按ccic品质和重量证书以承兑方式付清尾款,现ccic已经出具检测报告,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入库单上货物数量、铬含量均与ccic检测报告相符,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ccic检测报告已经交付被告的说法,原告虽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首期80%的货款未付,违约在先,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9612503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1250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08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95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庄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