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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明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大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猛(曾用名王猛),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凤阳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01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猛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猛、辩护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明光市明东乡村民唐某2与其弟弟唐某1从明某2火车站坐车往女山湖方向去,当车行至车站路原供电局附近时,被被告人王大猛及沈某1、沈某2(已科刑)强行拦住,三人将唐某2、唐某1拉下车对二人进行殴打,抢得现金1000余元及随身携带的衣物。2001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大猛及沈某1、孙某(已科刑)三人来到明某2市工会旁敲沈某1同事马某的宿舍门,惊醒了住在旁边的兴明服装学校宿舍的贺某等人,贺等人便讲:“敲什么敲”。王大猛等人听后,将该宿舍的窗户玻璃砸坏,并踹开门进入宿舍,对睡在床上的贺等人进行殴打,后令贺等三人跪在地上向他们要钱,抢得二十余元及一部传呼机。后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将沈某1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大猛及孙某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猛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大猛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大猛辩称其没有拦马自达,不知道沈某1、沈某2抢钱。第二起,其没有砸玻璃和踹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明光市原明东乡占郢村村民唐某2与其弟弟唐某1从明某2火车站坐车到女山路其舅舅家去,当车行驶到明光市原供电局附近时,被沈某1、沈某2(均已科刑)及被告人王大猛强行拦下。三人将唐某2、唐某1拉下车对其二人殴打,抢得现金1000余元及随身携带的衣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证实2001年3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和弟弟唐某1从火车站坐车到花园街舅舅家,当车行驶到邮电局上面时,被三个年轻人拦住,三人将其和弟弟拉下车进行殴打,抢走其身上1000余元现金及随身携带的衣物。2.被害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和姐姐唐某2从火车站坐车到明旧路舅舅家,当车行驶到永安旅社门口时,被三个年轻人拦住,这三个人将其和姐姐拉下车进行殴打,抢走其身上19元钱,从姐姐身上抢走1000元钱,还有姐姐随身携带的衣物。3.证人沈某1证言,证实在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和王大猛、沈某2在汽车站大排档喝酒,喝到夜里一点多钟,准备到广场玩,走到老供电局附近,迎面拦了一辆马自达,其将坐在车内的男的拽下来,朝他腿、屁股踢了几脚,王大猛、沈某2将坐在车内女的拉下来,沈某2上前抢那个女的包,王大猛拽住那个女的。抢了多少钱不清楚,第二天早上沈某2给其十几块钱。4.证人沈某2证言,证实2001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沈某1、王大猛喝过酒往广场走去,走到利民液化气门口时,沈某1拦了一辆马自达,车上坐有一男一女,沈某1就把那男的拽下来,对着那男的脸上打了几巴掌,王大猛抓着那女的胳膊,其就对那女的脸上打了几巴掌,沈某1就向那男的要钱,男的从身上掏了十几元钱,其就接过来了。沈某1又叫那女的给钱,那女的说“没有钱”,其就说“你再不拿,我自己掏”,那女的只好掏出一只袜子,其就接过来了,然后就叫那一男一女走了,这两个人跑了的时候把包丢在地上,其就把包也拿回去了,第二天其打开袜子,才发现里面有一千元钱,包里有几件衣服和化妆品等物。这一千元钱没有分给沈某1和王大猛,被其一个人花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唐某2、唐某1是其丈夫的外甥女和外甥,2001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唐某2、唐某1来到其家喊门,声音特别大,惊醒了周围邻居,其看见唐某2头发非常凌乱,唐某1嘴也肿了,唐某2就告诉其被三个人抢了一千余元钱。6.被告人王大猛供述和辩解,供认十年前的一天晚上,其和沈某1、沈某2在明某2汽车站附近看见一辆行驶的马自达,沈某2伸手把车拦下,车里坐着一男一女,沈某1就把男的拖下车打,打过后沈某2从那一男一女手中抢了一些东西,没有分给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5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大猛及沈某1、孙某(均已科刑)三人来到明某2市工会旁敲沈某1同事马某的宿舍门,惊醒了住在旁边的兴明服装学校宿舍的贺某、焦某1、牛某三人,贺某等人便讲:“敲什么敲”。被告人王大猛等人听后,将该宿舍的窗户玻璃砸坏,并踹开门进入宿舍,对正睡在床上的贺某、焦某1、牛某进行殴打,后又令三人跪在地上向他们要钱,抢得现金二十余元及一部传呼机。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沈某1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大猛及孙某逃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5月5日晚上其与牛某、焦某1在宿舍睡觉,凌晨听见有人砸我们宿舍玻璃,接着就有人把门踹开,屋内三人都被进来的三个人殴打了。穿深色夹克衫的人叫其到屋外去,三、四分钟后焦某1、牛某及三个年轻人也从屋内出来。出来后穿深色夹克衫的人对其三人说:“跪倒”,其和焦某1便跪倒在地了,牛某不愿跪,穿深色夹克衫的便向牛某面部踢了一脚,牛被踢过也跪在地上了。穿深色夹克衫的便开始要钱,牛某被要去二十块钱。其身上就几块钱,穿浅色夹克衫的说骗他,就用板凳砸其,其便给他们一个传呼机。2.被害人焦某1陈述,证实2001年5月6日凌晨,其与贺某、牛某三人在兴明服装学校宿舍睡觉,被砸玻璃的声音吵醒,接着就有三个人把门砸开,其听见贺某被打的声音。其被穿灰色夹克衫用红砖向头打了两下,当时就流血了,贺某、牛某也被打了,脸上都是血。他们叫其三人到屋外跪着,开始向我们要钱,牛某被要去二十多元钱。3.被害人牛某陈述,证实2001年5月6日凌晨,其与贺某,焦某1在宿舍被三个人砸窗踹门殴打,然后又被叫到门外被逼跪下,强行向我们要钱。其被迫给了二十几元,贺某被要去一个传呼机。4.证人沈某1证言,证实2001年5月5日夜里,其与孙某、王大猛吃完宵夜到明某2市工会旁找同事马某玩,到了马某住处,其就敲门,敲了一会没人开门,这时就听到身后屋内有人讲:“敲什么敲”,其跑到屋后将窗户玻璃砸坏,就对王大猛、孙某讲逮到打,孙某上去一脚将屋门踢开,我们就上去打屋里的三个人。孙某打睡在单人床上的人,王大猛打上铺的人,其打下铺的人。接着又叫他们跪在屋外,向他们要钱,其还用板凳砸那个人脸的。钱都是孙某拿的,多少钱不知道,还有一个传呼机。当时王大猛穿的是黑色西服,孙某穿的是深灰色夹克衫,其穿的是浅白色夹克衫。沈某1还证实在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其和王大猛、沈某2在汽车站大排档喝酒,喝到夜里一点多钟,准备到广场晚,走到老供电局附近,迎面拦了一辆马自达,其将坐在车内的男的拽下来,朝他腿、屁股踢了几脚,王大猛、沈某2将坐在车内女的拉下来,沈某2上前抢那个女的包,王大猛拽住那个女的。抢了多少钱不清楚,第二天早上沈某2给其十几块钱。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沈某1、王大猛酒后坐马自达到到明某2市工会旁,沈某1、王大猛先下车朝工会旁边巷道去,随后就听到里面有打仗的声音,其就下车去看,在一间屋里看到沈某1、王大猛在打睡在单人床上的人,其也过去打这个人背部三拳,沈某1、王大猛又去打睡在双层床上的人。接着其叫被打的人都到门口跪着,用脚踢了几脚,沈某1就叫他们拿钱,有个人被打急了拿出一个传呼机给王大猛了。6.证人房某证言,证实2001年5月5日夜里12点钟左右,其听到学员贺某、焦某1、牛某被人打的声音,就打“110”报警的经过。7.被告人王大猛的供述,供述十年前的一天晚上,其和沈某1、孙某到明某2市工会找沈某1朋友玩,不知道为什么,沈某1和孙某跟住在工会旁的几个小伙子吵起来了,沈某1、孙某就把那房子的玻璃砸了,又冲进去打人的,打过人后又要钱的,惊动了好多人。然后其就提前走了。8.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大猛被江苏省常州市龙虎塘派出所在新北区龙虎塘塑化市场北门附近被抓获。9.书证:本院(2003)明刑初字第49号、(2001)明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沈某1、沈某2、孙某被科刑。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大猛的身份等事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大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主动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大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大猛的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国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