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陆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陆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被告人陆某于当日20时许,按约定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华荣”超市门口收取黄某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陆某称要去购买毒品,离开10分钟后返回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6克)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从陆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书证材料;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陆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刘先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李思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