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元祥、董建江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王元祥;董建江;浙江省绍兴县石油公司歇业清算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887号原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清。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王元祥。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董建江。被告浙江省绍兴县石油公司歇业清算小组。负责人吉建斌。原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幸公司)诉被告王元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王元祥申请,依法追加董建江、浙江省绍兴县石油公司歇业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王元祥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董建江并作为被告王元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油公司的负责人吉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幸公司诉称:2004年11月,原告并购绍兴县越洋化工厂(以下简称越洋化工厂),取得越洋化工厂使用面积1240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面积4686.86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8月,原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王元祥自2009年6月占用上述土地621.20平方米及地上598.10平方米的房屋,因要求其腾退未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元祥立即腾退上述土地及房屋并交付给原告;赔偿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房屋内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104667元(按每平方每日100元计算)、土地使用费728元(按每年每平方米18元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因本院准许被告王元祥申请,追加董建江、石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拆除第1号区域(按法院现场勘验平面图所示)的建筑物,并将该区域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王元祥辩称:我使用的简易车间是向被告董建江租赁取得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建江辩称:被告王元祥使用的简易车间是我搭建并出租给他的,因为我是向被告石油公司租赁了该宗土地、该宗土地属被告石油公司所有,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油公司辩称:被告王元祥、董建江辩称事实。被告王元祥使用的土地原系越洋化工厂所有,因越洋化工厂欠被告债务,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越洋化工厂的土地及厂房抵偿给本公司所有,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土地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原柯桥镇)联谊村花厅畈3-25-0-18地号。该宗土地原系绍兴县柯岩街道(原柯桥镇)联谊村集体土地,作为该村村办企业绍兴县越洋化工厂厂房及办公楼用地。2005年11月,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绍兴县越洋化工厂收回该宗土地,并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本案原告荣幸公司。2007年8月23日,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荣幸公司绍兴县国用(2007)第3-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2405.00平方米。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绍兴县国用(2007)第3-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国土资源局(2005)第225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1998年11月14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1998)绍中法经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越洋化工厂应返还绍兴县石油轻纺原料物资公司借款1871840元,作出(1998)绍中法执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越洋化工厂的该宗土地(25.15亩)以及该地上的车间、配电房、仓库、门卫按评估价1087416.23元抵偿给绍兴县石油轻纺原料物资公司。1998年12月30日,绍兴县土管局函告绍兴县石油轻纺原料物资公司的主管部门绍兴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越洋化工厂的该宗土地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绍中法执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已抵偿给绍兴县石油轻纺原料物资公司,该土地手续已批办完毕,因尚欠土地费用291291元,土地使用权证需在交清上述费用后发给。嗣后,绍兴县石油轻纺原料物资公司至今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该土地费用。绍兴县石油轻纺原料物资公司由浙江省绍兴县石油公司开办,1998年8月,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绍兴县石油轻纺原料物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为由注销绍兴县石油轻纺原料物资公司的营业执照。浙江省绍兴县石油公司由绍兴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开办,1999年1月18日,绍兴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发出绍县协总(1999)2号文件:根据浙江省绍兴县石油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决定成立浙江省绍兴县石油公司歇业清算小组,确定吉建斌为歇业清算小组组长,主要任务:清理债权,追讨应收款;设法出让原越洋化工厂二十余亩土地【已经绍兴市中院(1998)绍中法执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归属石油公司】。2001年12月,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江省绍兴县石油公司未年检为由吊销浙江省绍兴县石油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节事实由被告石油公司提供的(1998)绍中法经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1998)绍中法执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绍兴市价格事务所(1998)第215号评估报告书、绍兴县土管局意见书、绍兴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发出绍县协总(1999)2号文件;本院向绍兴县工商行政调取管理局调取的绍兴县石油轻纺原料物资公司企业注销登记材料、石油公司企业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土地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原柯桥镇)联谊村花厅畈3-25-0-18地号,面积12405.00平方米,东至绍兴丰润建设有限公司、南至河流、西至道路、北至104南复线。该宗土地的西首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厂区南北中心通道为界)由原告荣幸公司使用与本案无涉;该宗土地的东首部分土地及地上的第4、5、6、7、8、9、10、12号房屋(见判决书后所附的现场勘查平面图),由被告石油公司于2002年3月出租给被告董建江,被告董建江在该土地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陆续搭建了第1、2、2-2、3、11、13、14号简易车间,2008年12月,被告董建江将其中的第1号简易车间出租给被告王元祥作为布匹洒金加工使用至今。该节事实由被告王元祥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董建江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在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勘查平面图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设立了我国是以物权登记生效为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讼争的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联谊村花厅畈3-25-0-18地号的土地之物权,已由原告于2007年8月依法登记在其名下,原告依法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石油公司虽因该宗土地的原使用者越洋化工厂欠其开办的绍兴县石油轻纺原料物资公司(该公司已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借款,于1998年12月经法院执行取得该宗土地,但由于被告石油公司在取得该宗土地时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嗣后至今没有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缴纳土地征用费等相关费用、办理土地物权登记,即被告石油公司对该宗土地尚未取得物权,故对被告石油公司以其持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绍中法执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其对该宗土地享有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石油公司将原告拥有物权的该宗土地的东首部分土地(以厂区南北中心通道为界)出租给被告董建江;被告董建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该土地上搭建简易车间,并将其中的第1号简易车间出租给被告王元祥;被告王元祥则依据其与被告董建江之间的租赁合同占有使用该处简易车间及土地,侵犯了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的物权权益,原告现请求三被告将该处土地恢复原状、原物返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石油公司主张其对该宗土地享有物权以及有权出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建江、王元祥依据租赁合同占有该处简易车间的土地,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不能对抗物权,被告董建江、王元祥系无权占有该处土地。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被告王元祥、董建江、石油公司应将无权占有的土地恢复原状、原物返还给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荣幸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祥、董建江、浙江省绍兴县石油公司歇业清算小组应将坐落于绍兴县柯岩街道联谊村花厅畈3-25-0-18地号的东首第1号(见本判决书后所附现场勘查平面图)土地上的设备、建筑物等腾空、拆除、返还给原告绍兴县荣幸服饰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90元(预缴2488元),由被告王元祥、董建江、浙江省绍兴县石油公司歇业清算小组各负担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