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方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方某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方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11月19日止,如逾期则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用。借款由被告翁某某作担保,担保期限到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方某某对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翁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翁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因诉讼支付了案件代理费用3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承担案件代理费用3000元,被告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方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方某某签名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方某某、翁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某、翁某某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方某某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翁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支付代理费用3000元,合计12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