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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利××有限公司、江阴市××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与田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利××有限公司;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江阴市××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69231-0)。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纺织市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江阴市××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3日,双方就被告结欠原告资金如何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写明:“田某本人尽力想一切办法在9月-10月前支付不少于2-3万元。总协商而定的款额在2011年元月30日前结清,如拖过期按贰拾伍万执行付款。”该协议甲方由被告田某本人签名,乙方由原告方委派的经办人黄甲签字。协议表述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没有履行如期还款的约定,至今仍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结欠资金2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田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被告与汪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汪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因为汪某某没有出具相关的手续,故被告不太清楚。第二,被告曾与原告公司某某代理人黄甲达成过协议,但是协议内容中并没有起诉状上所讲到的内容,该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第三,被告方某所以没有结清该欠款,是因为汪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延期交付给被告造成赔偿违约金的严重损失,且至今未能收回货款。第四,本案欠款应当按照被告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甲的协商结果处理,即货款250,000元打折后减去30,000元,被告再支付95,000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供方是原告,需方是绍兴县琪凌进出口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经办人分别是汪某某和田某,合同约定供货24,300米,单价1.36元/米,货款是330,48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开始。证据2,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提货产品发货通知单一份(复写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42件共26,993.3米的事实。证据3,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经办人汪某某从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提了42件货发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货已经发到绍兴并由被告方指定仓库代收的事实。证据5,2008年11月3日、11月7日、2009年2月26日银行回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田某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11月7日、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万元的事实。证据6,2011年1月26日江阴市××利××有限公司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江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办人汪某某收了被告支付的6万元以后,未能交付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的事实。以上证据1-6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合同及发货、收货、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7,2009年10月21日田某出具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250,000元的事实。证据8,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的意向,并制定了制约条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9,2010年元月5日收条及2010年6月18日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收款人黄甲收取了被告田某3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10,2009年10月18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黄甲是受江阴市××利××有限公司、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到绍兴县琪凌进出口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授权范围只是收取货款而没有其他权利的事实。证据11,中国移动通信缴费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电话号码139××××****是黄甲所有的事实。证据12,2011年10月7日、10月3日、2010年11月2日、2010年6月17日黄甲与田某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田某本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付款协议上面的制约条款是黄甲自行添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双方是田某与汪某某,原告所提交的江阴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起诉状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可见汪某某的行为并非代表原告公司;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08年11月25日,可以证明汪某某延期交货的事实。证据2,发货单上载明收货人是汪某某,并不是发给被告田某。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收条是由绍兴万东仓库出具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清楚,从证据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陈述证言。证据5,没有异议,田某确实向汪某某汇付过9万元。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见汪某某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布匹是汪某某向原告所购买。证据7,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田某向汪某某所出具的,并非是向本案原告所出具的。证据8,对田某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制约条款“田某本人尽力想一切办法在9月-10月底前支付不少于2-3万元。﹤总协商而定……执行付款﹥”有异议,该条款是黄甲本人或黄甲受原告方授权事后自行添加的,对该协议中其他条款没有异议;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是与汪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并不知道黄甲与江阴市××利××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是迫于无奈与黄甲签了这份协议,当时黄甲给了被告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只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并没有签订该协议的权利,所以黄甲签订这份协议是无权代理行为,不能制约本案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收到该3万元款项。江阴市××利××有限公司和江阴瑞丰纺织有限公司是业务单位,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姐弟关系,业务是原告公司做的,黄甲系受该两个公司某某向被告收取货款。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没有异议,这里的黄乙就是原告方收取货款的经办人黄甲,系同一人。证据12,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1年10月6日、10月7日两天,被告和黄甲多次通话,累计通话1小时43分,但被告只摘录了中间的两句,没有把全部的通话记录反映出来;2010年11月2日通话录音中田某说“你听我说,我是相信你的……”黄甲说:“是啊!是啊!”可以证明田某给黄甲2,000元钱,并且后来讲到如果办好事情再给黄甲2,000元钱,可能后来没有办好,有没有支付不清楚。对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8,结合证据12可见该协议中“田某本人尽力想一切办法在9月-10月底……执行付款”等内容系黄甲事后自行添加,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协议的其他内容,被告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交付布匹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后被告委托黄甲向被告收取欠款。2010年9月3日,黄甲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原告同意减让部分货款,由被告按125,000元支付处理,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于2010年农历年底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2、黄甲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协议》是否系有权代表原告的行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系其向汪某某购买布匹,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买卖双方应为本案原、被告,理由如下:一是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公司,汪某某系代理人,且现相关交易凭据、债权凭证均由原告持有;二是原告提交的其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也陈述汪某某系代表原告和田某签订合同,因汪某某未能及时将田某交付的货款交付给原告公司,故要求其归还所截留的货款,后双方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三是原告公司某某黄甲代表其向被告收取货款,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异议,其与黄甲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分别载明本案被告和原告,可见双方对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往来系发生在原、被告间并无异议,对此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予以了印证;四是被告庭后向本院陈述汪某某系原告公司经理,汪某某和黄甲曾一起向被告催款,同时还出示了原告公司某某黄甲收款的委托书,可见被告对汪某某系代表原告公司与其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自始清楚。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曾委托黄甲代表其向被告收取本案所涉货款,其向本院起诉的陈述表明已认可黄甲系代表其签订协议,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可证明该协议上的制约条款系黄甲事后添加,现原告以黄甲未能如实告知该情形为由主张签约行为系无权代理,此系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被告,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黄甲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协议》系有权代表原告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双方已达成付款协议,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经办人黄甲事后自行添加的制约条款不能约束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应支付给原告江阴市××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阴市××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1565元,被告负担96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