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89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30日前偿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应按时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即2010年4月1日起的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1.5%无依据,故本院酌定按日利率0.2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借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