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梅江法民三初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梅州市家益典当有限公司与谢汉权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家益典当有限公司,谢汉权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梅江法民三初第362号原告梅州市家益典当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华南大道华泰园侧。法定代表人杨绍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锋、张萍,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汉权,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住梅州市。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梅州市家益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汉权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1年(家益)字第0525S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梅州市大坜批发市场首层(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作抵押典当当物,当物经双方协商被告当取当金人民币350万元,当期1个月,即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同时约定当期内综合费人民币87500元,即按月费率2.5%计算,利息按月利率0.5%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二次支付当金人民币共350万元给被告,并出具了编号为(B)4400305679号、(B)4400305680的当票归被告收执。双方于同日到梅州市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市建设局颁发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1610号房地产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证。当期届满后,被告未赎当也不再协商续当,从2011年6月25日起的综合费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当金人民币350万元、支付典当综合费人民币35万元(综合费暂计至2011年10月24日,以后按约定的2.5%的月费率另行计算,直至当金还清为止)、支付利息人民币7万元(利息计至2011年10月24日,以后按约定的0.5%月利率另行计算,直至当金还清时止),合计支付人民币392万元;2、对处置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梅州市大坜批发市场首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享由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1年(家益)字第0525S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梅州市大坜批发市场首层(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作抵押典当当物,当物经双方协商被告当取当金人民币350万元,当期1个月,即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同时约定当期内综合费人民币87500元,即按月费率2.5%计算,利息按月利率0.5%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二次支付当金人民币共350万元给被告,并出具了编号为(B)4400305679号、(B)4400305680的当票归被告收执。双方到梅州市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市建设局于同年5月27日颁发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1610号房地产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证。被告支付了当期内的综合费和利息。当期届满后,被告未赎当也不再协商续当,从2011年6月25日起的综合费和利息未再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亦未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1、请求被告偿还当金、支付综合费及利息,有被告签名的当票及合同的约定为据,应予支持。2、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谢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汉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当金人民币350万元、支付典当综合费人民币35万元(计至2011年10月24日止,以后按约定2.5%的月费率另行计算,至当金还清时止)、支付利息人民币7万元(利息计至2011年10月24日,以后按约定的0.5%月利率另行计算,直至当金还清时止),合计支付人民币392万元给原告梅州市家益典当有限公司。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梅州市三角镇大坜批发市场首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享由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816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9080元,由被告谢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