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临沂蒙水水表有限公司与庄步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临沂蒙水水表有限公司。住址:沂南县青驼镇高里村。法定代表人:夏继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富柱,公司车间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步祥,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蒙水水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步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蒙水水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富柱、李蓓蓓,被告庄步祥及委托代理人公培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无故向原告公司邮寄了一份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裁定原告公司承担9级伤残的工伤责任。事实上,原告公司并没有被告该名职工,原、被告之间也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我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关于被告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重新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驳回被告的无理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1)第3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对工伤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支持被告的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请求重审审理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0日20点30分左右,被告在公司从事大炉工工作时,炉底泄露发生爆炸受伤。被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向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李广财到庭未提供相关代理手续,但承认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沂劳仲案字(2010)第28号裁定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定书,原告未向法院起诉。沂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未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未提出异议。被告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沂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未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在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的情况下,向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0017元,该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临沂蒙水水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3、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证明:2010年7月12日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原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4、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0年8月4日9时,开庭审理了被告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案,原告公司李广财到庭未提供相关代理手续,但承认被告系被原告公司职工。5、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仲案字(2010)第2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沂劳仲案字(2010)第28号裁定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原告未到法院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7、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沂劳工伤认(2010)3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经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书,原告未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9、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劳鉴(2010)0952号《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10、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临劳鉴(2010)0952号《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被答辩人未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已生效。11、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裁决内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6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10元,合计100017元。12、被告的住院病历一份。13、证人杨成发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于2007年去临沂蒙水水表有限公司工作,在二车间干大炉工。我干了一段时间后,庄步祥也来到这个车间上班,和我同一工种。我的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是按计件发工资,庄步祥的工资和我一样多。2009年12月10日晚上,我和庄步祥、庄步海一块上班时,炉底泄露发生爆炸,我们三个人都受了伤,厂里把我们三个人一块送去临沂凯旋医院,庄步祥伤的重,我伤的轻一些,现在我还在蒙水水表公司上班。14、证人孙成良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于2005年去蒙水水表公司上班。2009年12月10日晚上,庄步祥因炉底泄露发生爆炸受了伤,我当时也在那里上班,我一块把庄步祥送去的医院,庄步祥住院的费用,是我从厂里借钱去给结算的。庄步祥受伤时在二车间工作,是大炉工,我当时在二车间干车间主任,工资都是我从财务上领出来,再发给车间职工,庄步祥受伤前,工资大约在二千三、四百元至二千六、七百元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4号证据对其内容有异议,没有体现出原告公司的李广财到庭,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6号证据同3号证据的意见;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8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邮寄到原告公司但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0号证据同8号证据的意见;11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公司没有收到该裁决书,对12-14号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2010)第28号裁定书的送达回执一份。2、EE467749661CS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回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庄步祥系原告临沂蒙水水表有限公司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0日20点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大炉工工作时,炉底泄露发生爆炸受伤。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并于2010年8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10日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仲案字(2010)第28号裁定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原告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向法院起诉。2010年10月22日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该次受伤是工伤,并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收到后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0年11月5日被告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未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沂劳仲案字(2011)第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6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10元,共计100017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重新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仲案字(2010)第28号裁定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8月18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原告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向法院起诉。因此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重新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可以确认被告庄步祥与原告临沂蒙水水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每月工资2400元左右,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2010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41元,因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692元(2641元/月×1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9615元(2641元/月×15个月);被告的伤情为重度烧伤(浅Ⅱ度19%、深Ⅱ19%),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9507元(2641元/月×60%×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临沂蒙水水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临沂蒙水水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步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临沂蒙水水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庄步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615元、停工留薪工资9507元,共计10001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郭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