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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执民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余姚。负责人:陆铭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颢,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董事长。关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融资款项608004.79美元,并支付自融资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117441.79美元融资日为2008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5.4675‰;金额111302.19美元融资日为2008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5.4675‰;金额78895.63美元融资日为2009年1月14日,月利率为5.16‰;金额141332.64美元融资日为2009年1月19日,月利率为5.1425‰;金额103750.56美元融资日为2009年1月21日,月利率为5.132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5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本院在执行以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依法拍卖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下列财产:一、位于余姚市河姆渡镇泾浦庵村的权证号为余房权证河姆渡字第××号,面积为994.22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河姆渡字第××号,面积为6187.66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河姆渡字第××号(该房屋权证记载面积为2859.88平方米,因部分房屋拆除,评估面积约2226.43平方米,最终实际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测量为准)的房产;二、位于余姚市河姆渡镇泾浦庵村权证号为河姆渡镇国用1998字第011号,面积为74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河姆渡镇国用2003字第075号,面积为11445.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有关机器设备、库存产品(查封于该公司厂房内,数量以实际清点数为准)。经本院委托宁波天一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竞买人宁波唯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980万元买受。拍卖成交款的分配顺序为:1、在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职工工资款、经济补偿金等系列案件的另案执行过程中,已优先支付债权人1475036.69元;2、支付上述房地产的抵押优先债权14469775.31元(抵押权人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市支行,案件由本院另案执行);3、上述系列案件中由本院收取的诉讼、执行费用263473元;4、支付评估费41100元,上述拍卖财产的保管费用260235元。扣除后,可供普通债权分配的执行款为3290379.99元。经查,以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案件为21件,总标的额合计为21655304.23元(均按债权的本金金额计算),扣除该批案件诉讼费、执行费478482.15元,可分配金额为2811897.84元,因此分配比例为12.98%。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各当事人表示同意该执行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债权金额为3971269.65元,可分配额为515470.8元,该款已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佳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及机器设备、库存产品均已被拍卖,该公司目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0)浙甬执民字第161号案终结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要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严 建 雄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闫冰(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