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小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小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惠平,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浩,无业。委托代理人田海军,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惠平、被告陈小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原装日立挖掘机,价款390000元,首付300000元,下余部分分期付款,被告已付款总计370000元,下欠2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7614元、利息损失7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购买原告挖掘机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属实,但辩称:2007年原告交付挖掘机时,就发现空调有问题,原告答应来人修理,但一直没有修好。2008年,原告来人说让我再付10000元,空调修理不好,下余的钱就不要了。原告来人拿走钱后,再也没有来过,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单价390000元,分期付款,首付300000元,余款90000元分别于2007年7月5日、同年9月5日、11月5日分三期还清。嗣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截止2008年7月,被告支付下余货款70000元,下欠20000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原告2008年7月来人拿走10000元货款后,再未来人催要过货款,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2008年7月,被告给原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原告无证据显示其曾向被告追要货款,现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小浩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39元,另外33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