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到桂林市象山区失主何某家中打牌,因未能找齐牌友而未果,被告人莫某遂留在失主何某家吃饭。随后,被告人莫某趁失主何某在厨房做饭不注意之机,窜入卧室将失主何某放于衣柜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莫某通过亲属退赔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户籍信息资料;现场图;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盗窃金额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刘先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李思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