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1)1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4时1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BG41**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繁阳镇好享来饭店返回峨山镇沈弄村家中,行至渡江大道红绿灯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检测,据铜市疾控交检字(11)第645号《检测结果报告》检验结果:赵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铜市疾控交检字(11)第645号检测结果报告、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甘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