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金正接与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正接;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金正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海。原告金正接为与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接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接诉称,被告原为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迁移至江苏扬州,变更为扬州建业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7月又变更为本案被告。2009年10月11日,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金正接承建的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程汇入)的事实。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内部承包的项目经理,所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应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项的事实。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公司登记审限表、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成立,原告借给被告款时为浙江荣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变更成扬州建业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变更为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1日,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一日,向金正接借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由金正接承接的绍兴县昌盛纺织印染公司工程款汇入)以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盖有公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另认定,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成立,2010年12月6日,变更成扬州建业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又变更为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金正接与原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舜业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金正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