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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一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郝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一初字第0222号原告贾某某,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郝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代理人贾春和、梁鹏、被告郝某某及其代理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4年其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大洼镇金山村水库,当年因遇自然灾害致水库垮库,当年年底大洼镇水利站私自与被告重新订立水库承包合同,为补偿原、被告承包期间因垮库造成的经济损失,减收被告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作为对原、被告承包期间经济补偿,原告直到2011年方知晓补偿的事实,故诉求法院要求分割该款,同时要求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有往来,被告不欠原告补偿款,本案的发包方不是同一主体,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该款。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月1日原、被告与大洼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水库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水库的事实。2、铁岭市农村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2004年2月3日原、被告向金山村村委会交纳水库承包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3、被告单方与大洼镇水利站签订的大洼镇金山水库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4年12月17日被告与大洼镇水利站订立了水库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减收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作为对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损失补偿。4、2011年6月15日大洼镇水利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知道合同书内容的时间是2011年6月,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与大洼镇金山村委会订立了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为人民币5000元,当年由于遇到自然灾害致水库垮库,大洼镇水利服务站对水库重新进行加固修缮,2004年12月17日大洼镇水利站经镇政府同意解除了原、被告与大洼镇金山村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并与被告单方订立水库承包合同,合同期为四年,承包金为人民币20000元,合同约定了因原、被告在承包经营水库期间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减收承包费10000元作为对原、被告的补偿,该笔补偿费用由原承包者自行分摊。2011年6月原告到大洼镇水利站了解合同内容后方知补偿的事实,故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补偿款5000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水库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法律关系,大洼镇水利服务站减收被告水库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作为对原承包户即原、被告经营水库期间的补偿,应视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对合伙内容并不知晓,直至2011年原告到水利服务站复印被告与水利服务站签订的合同方知晓补偿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合伙期间有其它经济帐未结算,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合伙期间共有的补偿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张立杰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石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