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宿城洋民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沈习彦与周以西、沈爱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习彦,周以西,沈爱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宿城洋民初字第0552号原告:沈习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雪锋,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被告:周以西,男,汉族,58岁。被告:沈爱莲,女,汉族,46岁。原告沈习彦诉被告周以西、沈爱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光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以西、沈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以西与沈爱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江苏泗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被诉讼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沈习彦作为担保人经法院执行代被告履行53837.72元,原告沈习彦另支付案件执行费等7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诉讼费等共计53837.7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以西、沈爱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情况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费发票(700元,本案中仅作履行证明,不主张)、暂存款收据、执结通知书,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两张(2009年7月4日、9月26日)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周以西追偿,沈爱莲与周以西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爱莲应当与周以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以西、沈爱莲承担偿还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以西、沈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沈习彦款54537.72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以西、沈爱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光升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雍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