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14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被告以自已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街道江滨家园4-1幢2单元202室房产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16679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2)字第2763号);若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同日,原、被告就该抵押借款合同在临海市公证处办理了(2011)浙临证内字第1768号公某某。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在临海市房产管理处××了××房他证古城街道字××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借款后,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2750元,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街道江滨家园4-1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甲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公某某、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归还了1个月的利息12750元均事实。但该借款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向案外人金某某借款,金某某再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对上述借款,被告愿意归还给原告,现因被告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归还。原告董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8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的事实。2、(2011)浙临证内字第1768号公某某和临房他证古城街道字第20111887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被告以自已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街道江滨家园4-1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陈甲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是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金某某之间,金某某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若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现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连续3个月未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辩称,本案借贷关系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而是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金某某之间,金某某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原告董某某对被告陈甲抵押的临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66793号、临城国用(2002)字第2763号产权证载及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3元,减半收取634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