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计某某。原告仇某某与被告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仇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3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仇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计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借条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仇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仇某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财产保全费29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276元,由被告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 云 峰审 判 员 闵 芳 呈人民陪审员 袁 福 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