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7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欧某某长期外出,住址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欧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6%,按月付息,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止。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3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0月3日起暂算至2011年8月2日,以后继续计算到给付时止);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于2009年10月3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某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14000元,且该费用是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某准的最低标准的80%收取的。被告欧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欧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日被告欧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月利率6%计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借款之日2009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本借款的归还、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蔡某某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俱借人:欧某某借款日期:2009年10月3日担保人:蔡某某担保日期:09年10月3日”。借款后被告欧某某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民事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现原告自动降低利率,该诉请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条中明确约定本借款的归还、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蔡某某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担保,由此可推定借款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也为本借款的归还、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王某某因主张本案借款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可视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承担本案民事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0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原告花费的民事代理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款由原告王某某垫付,被告欧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林 媛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