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殷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262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左某,广东省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殷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工作,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的劳动合同到期。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2010年11月30日已被注销,被告某公司声明承担该厂的有关义务;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该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每个月只休息2天,其他周六日上班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大部分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也没有支付加班费,被告也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0年8月份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620元;2、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周某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6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919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98元;4、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26元。被告起诉并答辩称,原告原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员工,2010年11月30日宏泰兴厂注销,原宏泰兴股东成立被告公司,2011年3月22日,原告以书面通告的形式向原告表示继续履行原告宏泰兴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交接工作即离厂,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2011年3月份的工资已通告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请求:1、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98元;2、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2636.52元。原告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12月1日。二、工作岗位:主管。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900元/月,试用期满后起薪1050元/月,实行标准工时制。2009年8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1500元/月,2010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2500元/月。四、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原告主张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到期;被告主张劳动合同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提供了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员工的平均工资数额:2919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七、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3月29日。八、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98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4元;3、2011年3月份工资2636.5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2011年1月正常时间上班20天,平时加班3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已经领取了工资3118元;2月正常时间上班15天,休息日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已经领取了工资3088.51元;3月已经领取了工资2636.52元,上述合计8843.03元。再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于2010年11月30日注销,其负责人为杨某。2010年12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原址注册成立了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亦为杨某。某公司继续经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原有业务,原告亦在原工作场从事原工作岗位工作。2011年3月22日,被告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以书面通告形式向原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的工龄全部转入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通告形式向原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的工龄全部转入被告公司,故被告亦应承担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在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应义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虽然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就该劳动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于2010年11月30日注销,注销后,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成立的被告公司工作至离职时,原告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未发生变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故2010年12月1日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宏泰兴制衣洗水厂负责人与新用人单位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杨某,注册地址一致,原告的工作场所与工作性质未发生变更,可认定原用人单位与被告属于关联的经济组织。但被告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未签订劳动合同则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被告未能于2011年1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责任。经核算,2011年1月至3月期间应发工资为8843.03元(3118元+3088.51元+2636.5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43.03元。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09年4月及2009年5月有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了原告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和考勤表,工资支付表与考勤表能相互印证,且工资支付表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名时工资条明细各栏被被告遮盖,并提供了抗议书、意见书、投诉信的回复和解释及照片为证。经本院审核,抗议书、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制作,投诉信的回复和解释为被告原人事经理个人所作,无被告公司签章,原告提供的照片亦不能显示照片中签字的人是谁在何处因何原因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和考勤表能相互印证,且有原告签名,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签名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和考勤表,确认原告在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对其工资结构、加班时间等的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和考勤表,因被告计算加班工资以每月平均工作22天折算,经核算,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具体如下:1、200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按照工作天数22天、标准工资900元的标准计发工资,即40.91元/天(900元÷22天)、5.11元/小时(900元÷22天÷8小时),该时薪标准低于法定的时薪工资标准5.17元/小时(900元÷21.75天÷8小时),2009年6月应发部分工资为1406.68元(900元÷21.75天×22天+900元÷21.75天÷8小时×48小时),已发该部分工资为1391元(900元+491元),该月差额为15.68元;2009年7月应发部分工资为1613.5元(900元÷21.75天×23天+900元÷21.75天÷8小时×64小时),已发该部分工资为1596元(941元+655元),该月差额为17.5元;上述加班工资差额合计33.18元。2、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被告按照工作天数22天、标准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发工资,即68.18元/天(1500元÷22天)、8.52元/小时(1500元÷22天÷8小时),该时薪标准高于法定的时薪工资标准5.17元/小时(900元÷21.75天÷8小时),被告计算工资时每月虽按照工作22天折算,但是计发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基数标准不低于法定的时薪工资标准,被告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原告签名确认,故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8.52元/小时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可认定被告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3、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按照工作天数22天、标准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发工资,即113.64元/天(2500元÷22天)、14.20元/小时(2500元÷22天÷8小时),该时薪标准高于法定的时薪工资标准5.17元/小时(900元÷21.75天÷8小时),被告计算工资时虽每月按照工作22天折算,但是计发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基数标准不低于法定的时薪工资标准,被告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原告签名确认,故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14.20元/小时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可认定被告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被告欠发原告加班工资33.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加班工资,被告答辩意见是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拖欠加班工资。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主张,且于2011年3月17日向观澜街道办劳动管理办公室进行了投诉,双方于同月21日协商未果后,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之行为属于拒付加班工资,故还应由被告支付原告25%经济补偿金8.30元。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部分,因原告、被告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高于该数额的部分可认为是原告、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117天,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97.5元(2919元/月×2.5个月)。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当庭确认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00元。关于2011年3月份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转帐记录,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011年3月工资(含加班工资),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无须再支付该月工资,因此被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1年1月至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43.03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33.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30元。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97.5元。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300元。五、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2636.52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艳艳(兼)书记员 李  晓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