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廖某、黄某等与高某、范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黄某;阳某;高某;范某;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95号原告一廖某。原告二黄某。原告三阳某。原告四阳某。法定代理人廖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高某。被告二范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四潘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与人民陪审员李振财、岑婉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潘国振为本案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廖某、阳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一高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20时25分许,被告一高某驾驶湘M×××**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区观澜福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观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侧轮胎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阳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阳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有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一高某系肇事车辆湘M×××**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24055.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丧葬费3271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30元、住宿费1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9.34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653055.24元,扣除被告二已经支付的29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47617.2元、丧葬费变更为398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9304.53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95668.73元。被告一答辩称,我是被告四雇佣的,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应当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答辩称,肇事车辆湘M×××**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庭依法核准。被告三答辩称,湘M×××**号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中显示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四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02月26日20时25分许,高有福驾驶湘M×××**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宝安区观澜福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观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轮胎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阳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压,造成车辆损坏,阳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3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有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身份情况,死者阳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2年8月17日,卒于2011年2月26日,其遗体于2011年3月20日火化。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于2004年2月3日来深圳,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水坑社区大水坑市场经营观澜福民清森蔬菜档,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明细单、工作证明、台位租金收据等,证明事故发生前阳某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死者的母亲黄世琴需要死者等六名子女共同扶养,死者的儿子阳智柳需要死者夫妻共同扶养。黄世琴、阳智柳均系农业户籍,黄世琴出生于1940年9月26日,事故发生时70周岁,需要扶养10年;阳智柳出生于1997年5月18日,事故发生时13岁9个月,需要扶养4年3个月。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高有福是湘M×××**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登记所有人。高有福表示其由被告四潘某雇佣并发放工资,被告二表示被告一是其雇佣,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被告四是合作关系。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付款情况,被告二支付原告现金29000元。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一高某的起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银行账户明细单、租金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阳某与被告一高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高有福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湘M×××**号中型厢式货车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的雇主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一高某的起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二和被告四为合作关系,均为被告一的雇主,故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39867元(7973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死者为农业户籍,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深圳市有合法收入来源,故本院依法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20913.24元(5515.58元/年×10年÷6+5515.58元/年×4.25年÷2),原告仅请求19304.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宿费10350元(150元/天×3人×23天),按广东省150元/天的标准,计至火化之日,共23天;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530元(1100元÷30×23天×3人),原告未提交处理丧葬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6、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该金额。以上共计722668.73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112000元;余款610668.73元应由被告二、被告四承担,由于被告二已支付2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69366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93668.73元;二、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二范某、被告四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1668.7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7元,由原告承担31元、被告二、被告四承担8994元、被告三承担1732元。各当事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宏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珂(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