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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顺多与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多,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524号原告赵顺多,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俞家潭4幢东单元201室。被告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828327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法定代表人楼建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顺多诉被告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顺多、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息2.5%,由其法定代表人楼建法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0年11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1年11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2.5%,再次由其法定代表人楼建法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均只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部分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50万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期限部分的诉讼请求为100万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委托法定代表人楼建法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被告已收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顺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系双方自愿约定,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6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顺多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另50万元自2010年12月16日起);二、驳回赵顺多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赵顺多负担426元,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89元。该款赵顺多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顺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