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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电梯配套有限公司、金华市××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与杭州华××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电梯配套有限公司;杭州华××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金华市××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杭州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410,现变更为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21号1010室。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金华市××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7月签订了电梯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半个月内向被告交付电梯装饰材料并负责安装,被告于安装完毕二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二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并安装了被告订购的装饰配件,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629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800元(按月6%从2010年8月13日暂算至2011年10月23日,以后仍按月6%计算至实际执行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3.付款凭证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已付的部份款项;4.发票和验收单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已履行部份合同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7月签定电梯装饰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装饰材料并负责安装,安装工期为七天,被告于安装完毕二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二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并安装了被告订购的装饰配件。截止2011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46290元货款未付清。2011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46290元。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按约履行定作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付清了所欠款项的本金部分,但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杭州华××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电梯配套有限公司违约金138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17元,被告承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卢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