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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803号原告:王晓峰,无业。被告: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楼**。法定代表人:彭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呼晓琴,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峰与被告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被告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其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直至同年6月30日才与其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中无试用期的说明,且每周的工作时间为44小时,明显违法。2010年12月,其为被告签订了一单金额为75000元的合同,被告应支付其业务提成225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2011年2月25日,被告在无事实依据,也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违法将其开除。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2月22日,其给被告共计交纳了1600元的保证金,被告将其开除后,未退还该款。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其办理任何社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其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500元。2、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支付其加班费4704元。4、为其补交相关的社保。5、退还其所交押金1600元。6、支付其业务提成2250元。7、支付其提前通知金2000元。8、支付其拖欠的工资7000元。9、支付其2011年2月份工资2000元。10、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同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中无试用期的说明属实。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另外1000元为绩效工资。如果原告办完交接手续,押金1600元其同意退还。如果原告提供相关资料,相关的社保其同意补交。不同意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薪酬2000元(包含1000元绩效奖金)。被告公司实行每周工作44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作制度。合同第六条第4款第(1)项约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的,信誉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方有权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被告公司2008版《员工手册》第四章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上班不能迟到、早退。迟到、早退时间超过2小时视为旷工。第六章人事管理制度第五条第2款第(五)项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公司将对责任人除名。2010年11月5日,被告下发的天隆科技发(2010)001号文件规定其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的计算机实行专人使用制。用户即为计算机的操作、保养、保管责任人。用户不得利用公司计算机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下发的天隆科技发(2010)002号文件第三章第三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一月内旷工超过3次者,一律开除。2010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处罚单,原因是原告在上班时间玩网络游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已将2011年2月份的400元工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发放给原告,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日为被告与哈工大研究生院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为被告售出金额为75000元的实时荧光定量PCR仪一台,被告未给其发放3%的业务提成225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该主张,认为按照其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所签合同未全额回款前即已离职,故其公司不应再发放该笔业务提成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销售部日常管理规范》,该规范3.4.4.规定:每笔合同的销售金额由财务核准全款到帐后,每季度由销售助理统一按要求核算提成。原告主张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的业绩考核清单及原告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工资清单(当月发放的是前一个月的工资)。业绩考核清单显示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的绩效工资除了2010年8月为300元以外,其余各月均为0元。工资清单显示原告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每月的工资分别为760元、800元、1100元、800元、740元、800元、760元、780元、400元。2011年2月25日,被告以旷工超过3次、工作期间浏览不良网站、绩效排名较差等理由将原告开除,并给原告送达了开除申请表。原告同意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为证明原告旷工、上班时间浏览不良网站,被告提交了打卡记录、外出登记记录、原告工作期间的上网记录。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从2011年2月14日至2月18日及2011年2月21日至2月24日共旷工9次。上网记录显示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上网并浏览不良网站。原告对这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等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聘用合同》、《员工手册》、天隆科技发(2010)001号文件、天隆科技发(2010)002号文件、处罚单、《销售部日常管理规范》、业绩考核清单、工资清单、打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被告以旷工超过3次、工作期间浏览不良网站、绩效排名较差等理由将原告开除,并给原告送达了开除申请表。为证明其开除原告的行为合法,被告提交了打卡记录、外出登记记录及原告工作期间的上网记录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将其开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从2011年2月14日至2月18日及2011年2月21日至2月24日共旷工9次。原告不认可被告该证据,但并未提交其未旷工的证据。被告下发的天隆科技发(2010)002号文件第三章第三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一月内旷工超过3次者,一律开除。根据该规定,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并未违法。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及支付其提前通知金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同年6月30日被告与其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中无试用期的说明,被告对此无异议。由于《聘用合同》的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为证明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被告提交了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的业绩考核清单及原告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工资清单。从业绩考核清单及工资清单所显示的内容来看,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应为1000元,另1000元为绩效工资。由于被告不提交原告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的工资清单,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的双倍工资4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0500元之诉讼请求中超出4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7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实行每周工作44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作制度明显违法。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故被告公司实行每周工作44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作制度并未违法。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加班费470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将2011年2月份的400元工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发放给原告,原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11年2月份的工资2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业务提成225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该主张,认为按照其公司《销售部日常管理规范》3.4.4.的规定,原告在所签合同未全额回款前即已离职,故其公司不应再发放该笔业务提成给原告。被告公司的《销售部日常管理规范》3.4.4.明确规定:每笔合同的销售金额由财务核准全款到帐后,每季度由销售助理统一按要求核算提成。由于原告在合同销售金额未全款到帐之前即已离职,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业务提成22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办完交接手续,押金1600元其同意退还。如果原告提供相关资料,相关的社保其同意补交。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交相关的社保及退还其所交押金16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峰与被告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25日解除。二、被告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三、被告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晓峰保证金1600元。四、被告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晓峰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原告王晓峰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晓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马巧会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