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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商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江区××服饰有限公、衢州市××江区××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江区××服饰有限公,衢州市××江区××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江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坪。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衢州市××江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普菲哥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某工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1)衢龙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普菲哥特公司某揽了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奉化公司”)加工制作女式袖衫的订单,由普菲哥特公司乙67032件,各种主、辅料均由奉化公司提供。因普菲哥特公司自身产能有限,无法在交货期内完成订单任某,经普菲哥特公司与东某工贸公司口头协商,将承揽的67032件中的32556件女式袖衫给东某工贸公司乙制作。普菲哥特公司派其员工江某某负责跟单,对东某工贸公司乙的服装的质量等进行监督,并提供东某工贸公司乙所需的各种主、辅料。2009年6月6日和2009年6月16日,东某工贸公司甲给普菲哥特公司乙成品服装分别为89箱8500件和44箱4400件,东某工贸公司的出货清单由普菲哥特公司员工江某某签名。2009年9月15日,东某工贸公司发函给普菲哥特公司,要求普菲哥特公司收取剩余19000件服装并支付加工款。普菲哥特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回函东某工贸公司称,因服装质量及延迟交付等原因,奉化公司正诉讼向其索赔,要求东某工贸公司宽限时日。另查明,奉化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以普菲哥特公司甲的女式袖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普菲哥特公司,要求普菲哥特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165378元。衢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普菲哥特公司于2009年6月5日交付奉化公司的23592件女式袖衫成衣被检验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年6月11日交付的10789件成衣也被检验出具有同样的质量问题,故认定普菲哥特公司甲的加工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于2010年1月5日判决普菲哥特公司赔偿奉化公司经济损失11653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9152元。普菲哥特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并由普菲哥特公司某担二审诉讼费用15288元。2011年1月18日,普菲哥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东某工贸公司赔偿普菲哥特公司因加工承揽造成的损失571035元、诉讼费损失16875.60元,合计58791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普菲哥特公司与东某工贸公司争议的焦点是东某工贸公司乙的服装质量是否符合普某某的要求。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普菲哥特公司与东某工贸公司订立的是口头协议,对加工服装的质量要求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无法确定。而加工合同的主要特点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东某工贸公司为普菲哥特公司乙服装的过程中,有普菲哥特公司员工江某某在场,普菲哥特公司派员到东某工贸公司乙现场的行为,应视为普菲哥特公司对加工服装的要求、质量、标准进行指导与监督。普菲哥特公司所派出的员工并未对东某工贸公司乙制作的服装提出质量异议,且在东某工贸公司乙的服装交货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东某工贸公司乙的服装符合普某某的质量要求。再者,从(2009)衢商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中,普菲哥特公司2009年6月5日交付奉化公司的23592件成衣被检验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该批成衣中并无东某工贸公司乙的服装;同年6月11日交付的10789件成衣也被检验出具有同样的质量问题,而这批服装中,东某工贸公司在普菲哥特公司指导下加工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其他公司乙的服装,被奉化公司抽样检验的成衣也不能确定系东某工贸公司乙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退而言之,即使东某工贸公司所加工的服装与普菲哥特公司乙的服装具有同样的质量问题,也应当认定东某工贸公司所加工的服装符合普某某的质量要求。就合同相对性而言,东某工贸公司所加工的服装质量只对普菲哥特公司负责,即只要符合普某某的要求即可,并不对第三者负责。普菲哥特公司因其加工的服装不符合奉化公司的质量要求,被判赔偿经济损失,而要求东某工贸公司按普菲哥特公司与东某工贸公司乙数量的比例承担损失587910.60元,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应予以支持。2011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普菲哥特公司要求东某工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7910.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9元,由普菲哥特公司负担。上诉人普菲哥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派驻的跟单员,其职责是对原材料进行监督保管,对加工工期予以敦促,至于被上诉人加工制作产品的过程,其作为加工企业,本身配备有裁剪员、缝制员、质量检验员、包装员等不同人员,上诉人的跟单员无上述职责且一人也无法完成如此多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即使跟单员有对加工服装要求、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性质和检验成品质量的性质也完全不同。在服装交货单上签字,仅是确认接收数量,不是对服装质量的检验确认。至于货物质量,则需在合理期限内另行通过检验方式检验后方能确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制作的服装,是上诉人从奉化公司某揽加工的部分服装,不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加工的服装,最后均需交付奉化公司。奉化公司对收到的服装进行检验后,发现该批服装的做工连服装类产品的一般做工质量要求都不符合,如线头凌乱、留有污渍、缝制不对称等,上述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且具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加工出的服装质量仅对上诉人负责,但被上诉人加工的服装连一般的做工质量要求都达不到。上诉人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请求就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服装是否符合同种类服装一般的质量标准予以质量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权某,属于审理不公。上诉人普菲哥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因加工承揽造成的损失571035元、诉讼费损失16875.60元,合计587910.60元。被上诉人东某工贸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派员工江某某负责跟单,对被上诉人加工的服装质量进行监督符某某观。所有服装加工的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质量由江某某现场监督把关及负责技术指导,并经其验收合格后才能装箱交付。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原材料均进入仓库由专门的仓库保管员负责保管,如发生原材料短少被上诉人自然会负责,加工工期也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没有上诉人专门派员敦促的必要。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服装加工任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加工的服装符合上诉人的质量要求。上诉人主张其跟单员在服装交货单上签字,仅是确认接收数量,这是上诉人混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所致。二、上诉人与奉化公司在2009年5月17日达成的加工制作女式袖衫67032件的生产任某单对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方式、违约责任和交货时间均有明确某某,但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该生产任某单有关服装质量要求和同年5月30日的交货期限,只对上诉人产生约束某,对被上诉人无任何某某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普菲哥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验货报告、购销合同订单取消通知单、服装质量检验标准、浙江电信客户通话单(复印件)等证据一组,以证明东某公司甲给普菲哥特公司的89箱8500件灰色衣服有重大的质量问题。且该8500件包含在第一××货××内。被上诉人东某工贸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既然该组证据来源于普菲哥特公司与奉化公司的案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普菲哥特公司2009年6月5日交付奉化公司第一批货,而东某公司在同年6月6日交付普菲哥特公司8500件服装,因此,上诉人认为该8500件包含在第一批交付到奉化公司的23592件货物中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普菲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第一批交付的货物是普菲哥特自己生产的”的事实相矛盾,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8500件服装是否包含在普菲哥特交付给奉化公司的货物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东某工贸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东某工贸公司甲的服装是否符合普某某的质量要求;二、东某工贸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普菲哥特公司交由东某工贸公司乙的32556件女式袖衫的订单系其从奉化公司某揽的订单,主、辅料均由奉化公司提供,奉化公司在给普菲哥特公司的生产任某单对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由于普菲哥特公司与东某工贸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因此双方对加工产品的规格、质量等无明确的约定,但普菲哥特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江某某负责跟单,对加工服装质量、原料管理、工期等进行监督。东某工贸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6日分别向普菲哥特公司甲成衣89箱8500件、44箱4400件。普菲哥特公司于同年6月5日及6月11日分别向奉化公司甲两批货物,但该两批货物均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普菲哥特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同年6月5日交付奉化公司的第一批服装均由其自己生产的,没有东某工贸公司乙的服装,但主张同年6月11日交付的第二批服装10789件包括了东某工贸公司生产的8500件;二审中普菲哥特公司又主张同年6月11日交付的10789件均是绍兴金马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同年6月5日的23592件包括东某工贸公司生产的8500件。但东某工贸公司是同年6月6日交付8500件给普菲哥特公司,从上述各自交付时间上分析,该8500件包含在同年6月5日普菲哥特公司甲给奉化公司的第一批服装存在合理性的问题。普菲哥特公司对该8500件服装是否包括在其向奉化公司甲的二批服装的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就本案而言,对于东某工贸公司甲的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或符合普某某的要求,作为合同一方的普菲哥特公司对东某工贸公司甲的成品是否符合其对定作物的要求应承担相应的检验义务,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普菲哥特公司接收了东某工贸公司生产的服装,并由其员工签字确认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普菲哥特公司派出的员工对加工服装的要求、质量、标准进行现场指导与监督,该员工在交付的成品出货单上签字,且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该批服装符合普某某的要求并无不当。第二、本案普菲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其总共承揽67032件服装的制作任某,东某工贸公司某揽了其中的32556件,应由东某工贸公司按承揽数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实是由东某工贸公司某揽的服装实际仅交付89箱8500件及44箱4400件,对已交付的8500件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包括在普菲哥特公司甲奉化公司的二批产品中的事实以及该8500件产品是否符合普某某的质量要求等在前述已进行了相关的阐述,现尚余19000件服装仍在东某工贸公司未交付。因此,在此情况下,普菲哥特公司主张按东某工贸公司某揽数量之比例由东某工贸公司某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同理,现在能作为鉴定的样品仅是东某工贸公司未交付的产品,原审法院认为用未交付的产品进行鉴定,不符合取样要求,对普菲哥特公司要求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普菲哥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9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江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慧芳审 判 员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夏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