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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胥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仁寿县(身份证号码:)。2011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1)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胥某伙同毛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4号1栋某酒店610号房间内,以被害人何某某的男友欠钱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达20余小时。2011年9月4日,被告人胥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毛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伤情照片,病情证明书,被告人胥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