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与杨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杨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市芝英镇堰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青。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杨炜,省永康市方岩镇堂慈村慈溪街246弄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6153638。原告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超越公司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开始超越公司与杨炜有买卖各类化学气体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9月底,杨炜尚欠超越公司货款30360元,杨炜对该货款至今未付。故超越公司请求判令杨炜支付超越公司货款30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超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孙丽作为杨炜的经手人于2007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杨炜欠超越公司货款22000元的事实。7月18日杨炜支付货款15000元,并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孙丽签字确认的价值480元的送货单1份,程纪祥签字确认的价值25920元的送货单54份,广海签字确认的价值2400元的送货单5份,杨炜签字确认的价值4800元的送货单10份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出具欠条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及杨炜欠款情况的事实。3、录音材料二份、光盘一个,证明孙丽、程纪祥、广海系杨炜厂里的职工及欠款情况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杨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超越公司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杨炜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系对该欠条的确认,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系原件,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送货单上作为经手人签字的孙丽、程纪祥、广海系杨炜开办的厂里的职工,其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由杨炜享有和承受。结合录音资料,能证明超越公司的待证事实,故对送货单、录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与杨炜原有买卖各类化学气体业务往来,2007年4月13日双方经结账,杨炜共欠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由孙丽作为经手人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分别由杨炜、经手人孙丽、程纪祥、广海在超越气体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杨炜除于7月18日支付货款15000元(付款后在欠条签字确认)、于2007年9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元及9月份退回氧气半瓶(价值240元)外,对尚欠货款303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与杨炜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杨炜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丽、程纪祥、广海系杨炜的经办人,其作为经手人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权利义务应由杨炜承受。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要求杨炜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炜支付原告永康市超越气体有限公司货款30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杨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