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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廖树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区心诚镇山海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黄术才,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超,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壮族,防城区人,住所地:防城区,系防城港市防城区大录农村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福纬,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区,系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廖树青,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恒浩,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防城区人,防城区法院干部,住所地:防城区。 第三人:防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防城区防邕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韦鹏,院长。 委托代理人:庞明,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防城区人,防城区人民法院办公室负责人,住所地:防城区。一般代理。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树青、第三人防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金花、人民陪审员何世积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琴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超、颜福纬、被告廖树青及委托代理人钟恒浩、被告钟恒浩与第三人防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廖树青自1994年2月25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至今已还本金8000元,利息800元,尚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到期被告以该款借给第三人防城区人民法院为由,拒绝还款,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信用借款契约,证实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3、贷款收回凭证,证实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事实。 4、收回利息凭证,证实被告还过利息800元的事实。 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催收被告还款的事实。 6、利息计算表,证实从借款日到2011年3月20日被告已欠原告的利息是19780.87元。 被告廖树青辩称::1、1993年至1994年初,被告防城区法院成立了防法公司,后因为资金紧张,就要求干警想办法借钱,同意按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息还本。后来 我们代防城区法院向谢宗贵、钟恒杰、潘娟、谢乃通、黄庆朝、吕忠明等人共借了60000元,钟恒浩借款500元,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都不同,防城区法院后来本息都不还,我们被逼向信用社借款偿还上述借款人。当时我们确实向信用社借了65000元,还以被告廖树周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2、为了解决法庭的公用车的问题,防城区法院又向干警借了15000元,所以法院向钟恒浩等人借的钱是75500元。廖树周钟恒浩向信用社借的是65000元,向廖树周个人借了1万元,钟恒浩本人借的是500元。法院借的两项款都是公用的,其中一笔用于防法公司,另外一笔是用于购买车辆。我们向信用社借款是经过防城区法院口头授权的。另外信用社说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的利息计算,从1999年到2011年实际上是12多万元。借这么多钱给法院,我们都没办法还,经信用社催款,我本人还了利息是8191元。廖树青还了本金8000元,利息810元。借的这笔钱全部是防城县防法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防法公司)使用,且法院是口头授权的。现在欠信用社的本金利息及被告已经还的本金和利息应该由防城区法院承担。 被告廖树周与钟恒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身份证,证实被告廖树周的身份情况。 2、身份证,证实被告廖树青的身份情况。 3、收据,证实防法公司收到谢宗贵等人借款49500元的情况。 4、借据,证实防法公司收到钟恒杰借款11000元的情况。 5、还款计划书,证实防法公司委托两被告代向潘娟等七人借款共60500元的情况。 6、报告,证实大录法庭向防城法院请示购车报告。 7、报告,证实大录法庭向大录政府请示购车报告。 8、购车发票,证实大录法庭购车款15000元的情况。 9、还贷款利息证明,证实被告廖树周代防法公司贷款并代还贷款利息8491.03元的事实。 10、代扣工资清单、票据,证实廖树青的工资被财政代扣还贷本息8810元的事实。 11、信用社收贷利息凭证,证实财政代扣廖树青工资还贷利息800元的事实。 12、信用社收贷利息凭证,证实:财政代扣廖树青工资还贷本金8000元的事实。 13、身份证,证实钟恒杰的身份情况。 14、证明材料,证实廖树周代防法公司向钟恒杰借款11000元的事实。 15、身份证,证实谢乃通的身份情况。 16、借还款收据,证实钟恒浩代防法公司向谢乃通借款2万元的事实。 17、身份证,证实谢宗贵的身份情况。 18、借还款证据,证实钟恒浩代防法公司向谢宗贵借款1000元等事实。 19、身份证,证实黄庆朝的身份情况。 20、借还款证据,证实钟恒浩代防法公司向黄庆朝借款、吕忠明借款共18000元等事实。 21、身份证,证实唐成彪的身份情况。 22、借还款凭证,证实钟恒浩代防法公司向唐成彪的妻子潘娟借款1万元事实。 23、身份情况,证实唐德的身情况。 24、证明材料,证实钟恒浩代防法公司向唐成彪的妻子潘娟借款1万元事实。 第三人防城区人民法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身份证,还贷款利息证明,代扣工资清单、票据,信用社收贷利息凭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外的所有证据也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外的所有证据均认为不清楚,由本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防法公司收到谢宗贵等人借款49500元的事实,借据可以证实防法公司借到钟恒杰借款11000元的事实。还款计划书可以证实防法公司向被告钟恒浩代向潘娟等七人借款共60500元的事实,防法公司已撤销,由防法公司上级主管单位防城区人民法院负责还清的事实。借还款证据、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告钟恒浩已还60000元给潘娟等七人的事实,报告及购车发票可以证实大录法庭向防城法院及大录政府请示购车的事实,还有交付15000元购车款给防城区人民法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经过防城区人民法院授权,并且被告欠原告的本息应由防城区人民法院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树青自1994年2月25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至今已还本金8000元,利息800元,到2011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000元及利息19780.87元,原告多次追索未获,遂造成纠纷。 另查明:防法公司向钟恒浩代向钟恒杰、谢乃通、谢宗贵、黄庆朝、吕忠明、潘娟等七人借款共60500元,防城区人民法院是防法公司上级主管单位,防法公司已撤销,防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还款计划书负责还清上述借款。被告钟恒浩已还60000元给钟恒杰、谢乃通、谢宗贵、黄庆朝、吕忠明、潘娟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树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依法从原告借款之次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是经过防城区人民法院授权,并且被告欠原告的本息应由防城区人民法院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树青偿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元及利息19780.87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树青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76×××20(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畹婕 审判员  李金花 审判员  何世积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