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朝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阳,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红燕,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阳及其辩护人付红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朝阳因琐事对被害人程某1怀恨在心,欲报复程某1。2011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黄朝阳纠集冉某2、田某、冉某1(另案处理)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8号好旺公寓一楼,打电话给程某1,叫其打开该公寓二楼楼梯口的门。当程某1将门打开时,黄朝阳便持弹簧刀朝程某1身上捅刺数刀,随后逃离现场。程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1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类刀具)戳刺右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朝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检举同学小慧的贩卖毒品的罪行。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手段一般,易于教育改造。本案被告人系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犯罪,是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朝阳怀疑被害人程某1在他人面前说其坏话,遂对程某1怀恨在心,欲报复程某1。2011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黄朝阳纠集冉某2、田某、冉某1(均另案处理)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8号好旺住宿楼一楼,由黄朝阳打电话给程某1,叫其打开该住宿楼二楼楼梯口的门。当程某1将门打开时,黄朝阳便持弹簧刀朝程某1身上捅刺数刀,随后逃离现场。程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类刀具)戳刺右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黄朝阳家属与被害人程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朝阳家属赔偿被害人程某1家属人民币62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黄朝阳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朝阳的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冉某1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我及女朋友廖某、黄朝阳、田某、“阿冉”(冉某2)及其女朋友在河南岸富强精品酒店B303房,黄朝阳接了一个电话后出去,后“阿冉”接了个电话,说黄朝阳叫我、田某和他一起到金凤凰酒店对面的一间小旅馆。我们四人上到旅馆二楼,黄朝阳打了一个电话,一个男子下来开门,门刚打开,黄朝阳冲上去打该男子,因为那里没有灯光,具体怎么样我没看清,田某、“阿冉”在旁边站着,他们没有动手,我刚进门,听见该男子喊“救命”,我就跑下楼,听见那男子喊“杀人了”,黄朝阳他们三人也下来,我们四人回到B303房,我看见黄朝阳的右手上有一点血迹,黄朝阳还对我们说,他好像捅了那人2、3刀,他在厕所洗一把弹簧刀,刀上还有血迹。弹簧刀放在下埔东升客栈8305房电视机机顶盒上。(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和冉某1、“咪咪”(田某)在河南岸精品酒店303房玩,黄朝阳打电话给我,要我、冉某1、“咪咪”去找他,黄朝阳到我们三人到金凤凰旁边一间旅馆,他对我们说,有人跟他有过节,要教训一下那个人,如果他打不过那人,就要我们三人帮忙动手。我们一起到旅馆二楼楼梯间的铁门处,黄朝阳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有名男子下来开门,我们四人一起进入,我听到黄朝阳骂了一句什么就和那男子动手,因为没有灯光,我们看不到黄朝阳怎么打那名男子,我也上前踢了一脚,不知道有无踢到人。接着我们一起精品酒店303房,黄朝阳拿出一把匕首之类的刀出来到洗手间冲冼,他说刚才用刀捅了那个人几刀。匕首放在下埔东升客栈305房电视机机顶盒上。(3)证人冉某2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我、冉某1、田某在精品酒店玩,我先接到黄朝阳的电话,他说有事要我帮忙,之后,冉某1、田某也接到黄朝阳的电话,我们三人到金凤凰酒店附近,黄朝阳带我们三人到一个旅馆楼下,他说他跟一个人有点过节,要教训一下那个人,我们四人到旅馆二楼的铁门处,黄朝阳打了个电话,那个人下来开门,铁门打开,黄朝阳冲上去和那人扭打一起,那里没有灯光,只是看到黄朝阳和那个男子扭打一起,冉某1、田某站在后面,因为那里很窄,他们也没有动手。接着我们四人一起精品酒店303房,黄朝阳拿出一把弹簧刀到洗手间冲洗,他说刚才用刀捅了那名男子。弹簧刀放在下埔东升客栈8305房电视机机顶盒上,已被公安人员查获了。(4)证人胡某(程某1女朋友)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我接到程某1朋友“阿林”电话说,程某1被人捅伤了,我到医院后,“阿林”对我说,听好旺公寓老板娘说有三个男打电话给程某1叫他开门。我从程某1的口袋拿程某1手机,看到一个叫“阿某1朋友”(手机号码138××××0005)发一条“开一下门”信息到程某1手机(号码131××××2519),后来我拨打这个电话给对方,对方是个男接电话,他说问我什么意思,我骂他一句,凌晨3时50分,“阿某1朋友”发一条信息为“只是给你提一醒”到程某1手机。程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我就报警。我已见“阿某1朋友”这个人三次。(5)证人左某(旅馆员工)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40分,我在好旺员工宿舍看到401房的男住客把二楼的大门打开,接着有三个男的冲进来,听到有敲打的声音,还不到一分钟,三个男就跑了。(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我坐车到程某1住处,在他住401房聊天,程某1接一个电话,说有朋友来,他下楼。约两分钟,程某1喊我名,我跑下问他什么事,他说被人捅了。送他去医院,叫老板娘通知程某1女朋友。(7)证人程某2证言证实,我哥程某1在惠城区被人故意伤害致死,我是来辨认尸体的。经其辨认尸体,确认该具尸体是其哥程某1。2、提某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城区下埔东升客栈305房的电视机机顶盒上提某、扣押弹簧刀(刀把红色,上刻有一只“蝎子”图案,长约20cm),被告人黄朝阳予以签名辨认、确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某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南岸路8号的好旺住宿楼房大门口处。该住宿楼的三楼楼梯口西南侧12厘米地面处在90厘米X30厘米的范围内分布有少量点滴状血迹,血迹的西北侧边缘距离三楼西北墙40厘米。公安机关提某血迹样本一份。4、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1]28、48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某的三楼楼梯口处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程某1血的STR分型一致;现场提某的单刃尖刀上未检见人血。5、惠城公(司)鉴(尸)字[2011]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1)死者程某1全身11处创口,创缘一钝一锐,创缘整齐。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判断,系他人使用单刃锐器(类刀具)戳刺所致锐器创;(2)死者右胸部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解剖见:右肋弓处有一1.5cm破裂口;双肺苍白、萎缩,右胸腔内有积血约1500ml,心包有一长1.3cm破裂口,心包腔内有积血约200ml,右心房有一0.6X0.1cm破裂口,边缘整齐。结论:死者程某1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类刀具)戳刺右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6、辨认笔录(1)被告人黄朝阳、证人冉某1、田某、冉某2对作案现场辨认、确认。(2)被告人黄朝阳对作案刀具、发给程某1的手机信息、被害人程某1辨认、确认。(3)证人胡某对被告人黄朝阳的辨认,确认黄朝阳是“阿某1朋友”。7、被告人黄朝阳供述称,2010年12月,我来惠州在英煌会酒吧通过朋友认识了阿某2(程某1),我去过他住处401房一两次玩。阿某2曾在我同学小慧面前说我坏话,小慧是贩卖毒品,阿某2在她面前说我也是贩毒,说我会抢走她的客户,阿某2怂恿小慧打我,所以我很气愤,才想去教训阿某2。2011年1月11日,我在河南岸三号小区门口一间小店花了24元买了一把弹簧刀藏在身上,准备教训阿某2一下。同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分别打电话给冉某1、冉某2、永生三个人,我说我要去教训阿某2,叫他们三人和我一起去阿新租住的旅馆楼下,我打阿某2电话,说要去他家玩,我们四人一起上旅馆二楼,我发了一条信息给阿某2,叫阿某2下来开门,阿某2一个人下来开门,他刚开门,我右手拿着弹簧刀对着他的腹部的位置连捅了四、五刀左右,阿某2大喊救命,冉某1、冉某2、永生没有动手,只是在一边看着,接着我们四人赶紧跑了。我叫他们三人目的是我怕打不过阿某2,是叫他们过来一起壮胆的,当时我没有告诉他们要拿刀捅阿某2,弹簧刀当时染有血,我用水把血迹洗干净,现刀具已公安人员查获了。8、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8××××0005(黄朝阳使用)在2011年1月12日凌晨1时多与手机号码136××××7554(冉某2使用)、手机号码131××××2519(程某1使用)相互通话。(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朝阳不具有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1、被告人黄朝阳的身份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阳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朝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公安人员根据一名特情的举报,先抓获涉嫌贩毒人员,在该贩卖人员住处进行搜查时抓获黄朝阳所称的“小慧”,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朝阳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被告人黄朝阳仅因被害人程某1说其坏话,便怀恨在心欲报复程某1,事先纠集多人,并准备好作案工具,以到程某1住处玩为名要求程某1开门,在程某1开门后,便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等十多刀,事后在程某1女朋友打电话给其后,还发信息威胁程某1女朋友,因此,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目的明显,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且是有预谋地杀害被害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属于激情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朝阳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十多刀,手段残忍,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黄朝阳家属替黄朝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朝阳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朝阳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钟惠松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建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