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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琴与被告王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琴,王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赵玉琴,女,191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景山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委托代理人:王广亮,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0********。被告:王树荣,女,1981年7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景山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81********。委托代理人:张光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玉琴与被告王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亮、被告王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琴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家里的小鸡进入原告家的园子,原告往外赶小鸡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折断原告家的玉米苗并将原告殴打致伤。经一次当地林场卫生所治疗,两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被告仅仅在开始阶段给原告1000余元医药费,其余费用拒不给付。住院诊断为胸椎骨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费用由原告垫付。在景山林场卫生所治疗20天,医疗费由被告付清。在村、镇、县医院的费用由原告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药费8286.53元,住院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护理费65.04元×29天=1886.16元,营养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72.69元。被告王树荣辩称,赵玉琴的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予赔偿。2009年8月25日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时,是以诱发性冠状动脉心脏病为由,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后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玉琴2009年8月3日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与2009年7月14日发生纠纷无因果关系。为此,被答辩人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被答辩人现已胸椎骨压缩性骨折为由又起诉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2009年8月3日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里的2份放射线报告单及2009年8月4日骨科会诊记录记载,初诊:腰部挫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中都没有体现和记载被答辩人的胸11椎骨压缩性骨折(陈旧性)的伤情。因此被答辩人的胸11椎骨压缩性骨折与答辩人无关,不予赔偿。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后认为证据不足,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可事隔6个月之后又以同一案由对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在其诉讼事实与理由中将两次住院医生对原告诊断的伤情只字不提,却将两次住院的费用提出要求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是无理缠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所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原告对焦点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以下证据:1、井山卫生诊断书1份,证明在景山卫生所治疗期间是被告拿钱为原告治疗。2、2009年7月15日靖宇县景山卫生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到该医院拍片,本次拍片的费用也是被告自愿承担的。3、靖宇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由于被告对原告进行侵害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产生费用3724.78元。4、2009年8月22日景山镇上营子村治疗的票据695元,2009年11月2日856元,2010年2月9日1320元,2010年7月9日1590元,景山卫生院开药的票据一张191.3元、拍片费用120元、180元各一张。5、景山至靖宇的车费50元,靖宇至上营子车费75元。第二次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797.45元。6、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3日至13日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7、靖宇县景山镇上营子村委会调解协议,证明调解情况。8、证人徐德发出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以后村委会调解了3次,双方口头达成给原告治疗到生活能够治理的协议。调解以后证人写了一份书面证据。同时证明证人去的时候双方已经打完仗了,具体怎么打得不清楚,证人不清楚原告被送到了哪家医院。证据7调解协议是事后补订的。9、证人夏子富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调解的过程,说给原告治疗到能下地能自理。当时村委会去调解时,被告带原告去医院看病,检查完回来以后,原告儿子给证人打电话说带原告去卫生院拍个片,原告出现了骨折。证据7的调解笔录为事后补订。10、(2011)6D-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患冠心病发作,与被告的谩骂、殴打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患胸椎压缩性骨折,与被告的谩骂、殴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发生交通费623元、鉴定费2000元,该两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树荣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都不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伤害了原告的事实,从原告举出的证据里不能够证明被告直接伤害了原告。2、原告举出的6份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在2009年8月21日以冠状动脉心脏病发作对被告提起了诉讼,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心脏病与纠纷无因果关系,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撤诉。事隔4个月以后2010年8月6日,同样以同样案由向被告进行诉讼,诉讼理由是原告胸椎骨骨折,原告因为证据不足于2010年1月20日再次撤诉。第三次起诉的案由与前二次起诉的理由是一致的,因此这些证据不能够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证据,不属于原告第三次起诉的新证据。关于数额是否合理,因原告不是由被告进行的伤害,故不再质证。证据7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另外在调解时被告没有参加,而且被告的丈夫孙学田也没有在这些笔录当中签字,是无效的证据。对证据8、9有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对证据10有异议,这次鉴定属于第二次鉴定,都是由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也都是由同一个人叫李耀东的参与作出的鉴定意见,两次鉴定结论相矛盾,因此要求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反驳证据:1、2010年8月13日的证据编号及简要说明;2、2009年8月21日赵玉琴民事起诉状1份;3、赵玉琴住院治疗冠心病的医疗费收据1份;4、(2009)靖民一初字第316号开庭传票1份;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靖宇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7、撤诉申请书1份;以主证据证明原告的冠心病经鉴定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认可了鉴定结论。8、2010年7月20日起诉状1份;证明立案时间。9、(2010)靖民一初字第256号开庭传票1份;10、靖宇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11、撤诉申请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胸椎骨折病情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住院病历没有记载原告的胸椎骨的伤情,因此原告认为证据不足才第二次提出撤诉。12、赵玉琴2009年8月13日住院病例1份;13、赵玉琴2009年12月4日住院病例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两份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心脏病发作住院,并没有体现胸椎骨折的病情,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作为争议焦点的反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将原告致伤,并非认可了常春司法鉴定所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两次治疗不一样的伤情也不能否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1年4月14日,调取了原告2009年7月15日发生纠纷当天的主治医生徐瑞新的笔录,证明原告在发生纠纷后到景山镇卫生所治疗,诊断书是后补的。2011年12月6日,调取了赵玉琴本人笔录、村文书夏子富的笔录、景山镇上营子村卫生所医生付立增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及调解过程,以及原告在上营村卫生所治疗用药情况。原告对以上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主治医生徐瑞新笔录无异议,但对其所出具的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书是后补的,就存在不真实的问题;主治医生所称是疑似胸椎压缩性骨折,就证明不是准确的诊断。对赵玉琴的陈述有异议,与事实不一致。对夏子富的证言有异议,并没有经过四次调解,被告没有参加过任何一次调解,其证言不属实。对付立增的证言有异议,其卫生所是经医疗机构批准成立,应出具正式收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花销费用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评判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井山卫生所诊断书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治疗腰挫伤的费用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2009年7月15日景山中心卫生院诊断书的日期虽有改动,但主治医生徐瑞新证实原告确实在2009年7月15日到靖宇县景山镇中心卫生院就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靖宇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诊断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09年8月22日原告在景山镇上营子村治疗的票据695元,2009年11月2日856元,2010年2月9日1320元,2010年7月9日1590元,该证据虽非正式的药费收据,但结合景山镇上营子村卫生所医生付立增询问笔录,共同证明这四张收据均为原告赵玉琴治疗心脏病用药,且该卫生所并无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在靖宇县景山镇上营子村卫生所治疗心脏病花费4461元医药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景山卫生院开药的票据一张191.3元、拍片费用120元、180元各一张,均系正式票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景山至靖宇的车费50元、靖宇至上营子车费75元,均系白条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2月4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护理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景山镇上营子村委会调解协议、证人徐德发证言、证人夏子富证言及笔录,能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7月14日发生过纠纷,并且该两名证人作为上营子村村干部对此次纠纷进行过调解,故本院对调解协议及该两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2011)6D-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但该司法鉴定机构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的鉴定结论,(2009)10D-41号鉴定书,按委托要求鉴定意见为(1)赵玉琴2009年8月3日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与2009年7月4日发生纠纷无因果关系;(2)赵玉琴所患心脏病存在诱发因素,各种诱发因素的诱发效果,临床上无显著差异。(2011)6D-5号鉴定书按委托要求,鉴定意见为(1)赵玉琴所患冠状心脏病发作与他人谩骂、殴打存在诱发关系;(2)赵玉琴所患胸椎压缩性骨折与他人谩骂殴打存在因果关系。两个鉴定结论之间关系为外伤(殴打)与冠心病的形成(患病)无因果关系,而外伤与冠心病的发作存在诱发关系,(因情绪激动会使冠心病发作)。两鉴定意见为相辅相成,无矛盾之处。即伤者所患冠心病与此次纠纷无因果关系;伤者因冠心病发作住院治疗,应与发生纠纷有关。两次鉴定所要求鉴定的事项不同,同一人员参与鉴定不同事项的鉴定并不违反相应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本案此次鉴定发生交通费623元、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主治医生徐瑞新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又发生了其他意外。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胸11椎骨压缩性骨折。2009年8月3日原告因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住院治疗10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天),花费医疗费3724.78元,出院后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7月9日,在靖宇县景山镇上营子村卫生所治疗心脏病用药共花费4461元。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2011)6D-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玉琴所患冠状心脏病发作与他人谩骂、殴打存在诱发关系。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23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因第11胸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入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97.45元。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2011)6D-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患胸椎压缩性骨折与他人谩骂殴打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胸11椎骨压缩性骨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给付医疗费797.45元、护理费457.8元(65.4元每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每天×7天),共计160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年老体弱,受伤后应当加强营养进行恢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发作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与此次纠纷存在诱发关系,并非决定因素,原告心脏病发作存在多种因素,与被告发生生纠纷只是引起心脏病发作诸多因素之一,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治疗心脏病的医药费8185.75元(3724.78元+4461元)、护理费981元(65.4元每天×5天×2人+65.4元每天×5天×1人)、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每天×5天×2人+50元每天×5天×1人),以上共计9916.75元的10%即991.68元予以支持。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玉琴所患冠状心脏病发作与他人谩骂、殴打存在诱发关系;(2)赵玉琴所患胸椎压缩性骨折与他人谩骂殴打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鉴定交通费6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该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就医交通费2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诉讼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琴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进行鉴定的交通费,共计6219.93元(1605.25元+1000元+991.68元+2000元+623元)。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伟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代理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白玉峰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