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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筑集与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昌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订立人货梯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人货梯4台用于被告承建的嘉兴元某某庄某某,租赁时间为12个月(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金每台每月9000元,在人货梯拆离后一天付清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5月和6月将4台人货梯租赁给被告并安装完毕。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4台人货梯租赁时间进行结算,并确定最后使用至2010年11月2日。2010年10月29日双方又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明细,实结租赁费为690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900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4日起,以租金19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人货梯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人货梯4台用于被告承建的嘉兴元某某庄某某,租赁时间为12个月(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金每台每月9000元,在人货梯拆离后一天付清全部租金;证据二、结算清单2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租赁的4台人货梯租赁时间进行结算,并确定最后使用至2010年11月2日;2010年10月29日双方又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实结租赁费用为69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租赁4台人货梯,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人货梯拆离后一天被告付清全部租金,故原告要求从被告最后使用日后第二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4日起,以租金19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