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6月21日),同年6月20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国森,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10日中午,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城创业人才公寓工地工棚二楼走廊处,其亲戚马国华和蒋国利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为帮助马国华而与蒋国利叫来的俞国建等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持菜刀将被害人蒋国利、俞国建的手臂等部位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0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蒋国利、俞国建的陈述,证人马国华、龙亮明、沈国培、唐宏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药费收据、收条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在马国华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在未了解原因的情况下主动参与至该纠纷中,且其在侦查阶段亦明确供述持刀本为防身,后因主观判断被害方人多怕对已不利而产生了“先下手为强”的想法,继而持刀将二被害人砍伤,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等方面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对二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庭审中也能自愿认罪,辩护人另提出认罪态度较好、已先行损害赔偿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