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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海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孙继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继安;上海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商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安,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招伟,上海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继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秦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8月7日,本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A550**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江宁区月华路、乾德路口与牌号为苏AA9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委托孙继安全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诉讼及理赔事项。2009年7月6日,孙继安从本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了赔偿款28135.13元,但孙继安未将该款交付本公司。本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继安返还交通事故理赔款28135.13元,并由孙继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继安原审辩称,案涉28135.13元实际是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将28135.13元支票背书给我,我去银行取款后,将其中19000元交给了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的总账会计董春梅;董春梅和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的前负责人贝总应该都能证明当时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A550**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江宁区月华路、乾德路口与牌号为苏AA9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委托孙继安全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诉讼及理赔事项。2009年7月6日,孙继安从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了赔偿款28135.13元。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孙继安对上述交通事故及理赔事实无争议。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认为,孙继安领取该保险赔款28135.13元后,并未将款项交给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孙继安则认为,其已将保险赔款中的19000元交给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了。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不认可收到孙继安交付的19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孙继安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孙继安接受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委托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在取得理赔款后,应当及时将款项交给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庭审中,孙继安辩称已交给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19000元,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孙继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孙继安如有证据,可另案诉讼。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孙继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28135.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孙继安负担。宣判后,孙继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委托其全权处理苏A550**货车所涉交通事故的诉讼及理赔事宜。2009年7月6日,其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28135.13元转账支票,后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南京交安搬家服务中心。2009年7月24日,其将理赔款19000元交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的总帐会计董春梅,余款9135.13元按照双方约定,作为南京交安搬家服务中心为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委托事宜的报酬及冲抵相关事宜的实际费用。因此,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要求返还理赔款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答辩称,孙继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理赔款是由孙继安签名从保险公司领出的,其应当返还。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孙继安提供一份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入帐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编号为0011961,交款单位为天安保险公司,数额为19000元,事由为苏A550**事故车修理费,用以证明其向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交付保险理赔款19000元。经质证,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款系车辆修理费,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该款不包含在孙继安从保险公司领取的28135.13元内,但确认其无法提供另行在保险公司理赔19000元的证据。另查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共赔偿28135.13元,并于2009年7月6日向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交付转账支票,后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将该款背书转入南京交安搬家服务中心,该中心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有代办车辆上牌,过户,保险,搬家,年检相关手续服务。2009年7月24日,孙继安以太平保险公司名义向南京交安搬家服务中心交付苏A550**事故车修理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转账支票、赔款收据、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南京交安搬家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对孙继安在二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无法提供A55026车辆另有事故发生并理赔的证据,故该收条所载19000元应系保险公司为苏A550**车辆事故赔偿款。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委托孙继安处理苏A550**车辆事故,保险公司以支票形式将赔偿款28135.13元给付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即背书将该款转给孙继安,后孙继安将其中19000元交付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开出付款人为天安保险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对天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认可为19000元。依常理,孙继安为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处理事故,会产生相应费用,而本案中,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孙继安提供了处理事故的费用,故孙继安主张剩余款项9135.13元系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给付其代理报酬的理由成立。综上,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将保险公司理赔款背书给孙继安,系已认可孙继安对该款有处分权,孙继安将事故车辆修理款交付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余款作为报酬而取得,符合一般代理规则。现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要求孙继安返还理赔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孙继安的上诉理由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孙继安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致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秦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合计756元,由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孙继安垫付,新杰货运南京分公司收到本判决后,直接向孙继安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赵 川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