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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沈卫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幢楼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29.8048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同时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任某的证言,称重笔录,毒品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二、涉案毒品:冰毒29.8048克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