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漆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贤兰与李箕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兰,李箕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漆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陈贤兰,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被告李箕发(又名李冬顺),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高淳县人。原告陈贤兰与被告李箕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箕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南京相识,一段时间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期分批借款给被告。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但其后至今,被告未还款,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原告陈贤兰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箕发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内容:李箕发欠陈贤兰壹万伍仟元整,每月还2000元。被告李箕发未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诉称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其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双方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箕发偿还原告陈贤兰欠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李箕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